(2015)睢凌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266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岭,江苏省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睢宁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甲,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岭,被告常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马某与被告常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在父母的包办下于××××年结婚,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盗窃他人财物,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反而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投河自尽未果,为维持生计,外出讨饭为生。2007年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入狱3年4个月。现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常某甲辩称:被告常某甲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是经他人介绍认识,原告所说的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是事实,家庭财产是夫妻共有的,但原告并没有拿出钱来盖房子,三个孩子都是被告自己抚养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说夫妻感情不和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年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常某乙、一女常梨,现均已结婚成家。被告常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4个月,于2007年1月31日送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现原告马某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犯罪入监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常某甲于××××年举行结婚仪式,虽未领取结婚登记,但系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从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已近36年,且生育一子一女,现子女均已结婚成家。双方均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于2015年正月回家住过一段时间,表明原告对被告仍有感情,被告应注意检点自己的行为,不再做违法犯罪之事,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今后,双方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注意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