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郭秀月、刘会哲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高金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郭秀月,刘会哲,刘会涛,刘会婵,陈欣格,董丽聪,陈建霞,李现荣,元氏县美尚源贸易有限公司,高金彪,石家庄翔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号。负责人张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婵。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士乾,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欣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丽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现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氏县美尚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正,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彪。委托代理人高海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翔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南二环金利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永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铁军,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3日6时许,刘占文驾驶冀A×××××号轻型封闭货车(车载董丽聪、陈欣格、陈建霞、李现荣)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同向在前公路东侧临时停车的被告高文彪驾驶的冀A×××××、冀A×××××挂号半挂车相撞,致刘占文当场死亡,原告董丽聪、陈欣格、陈建霞、李现荣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占文负主要责任、高文彪负次要责任,董丽聪、陈欣格、陈建霞、李现荣无责任。冀A×××××、冀A×××××挂号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金彪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原告郭秀月、刘会哲、刘会涛、刘会婵的应认定的死亡赔偿金9102×20年=182040元、丧葬费42532÷12月×6月=2126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30306元。原告陈欣格的医疗费8355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100元×住院89天),营养费5370元(30元×{住院89天+出院90天})三项计97824.71元,误工费11631.3元,护理费10531.7元(月3500计算住院89天+出院90天)、交通费1000元,三项计23163元。共计120987.71元。原告董丽聪的医疗费749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住院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住院14天)三项计9315.12元,误工费1509.8元,护理费1553.7元、交通费300元,三项计3363.5元。共计12678.62元。原告陈建霞的医疗费2920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住院44天),营养费1320元(30元×住院44天)三项计34927.05元,误工费4271.4元,护理费6600元(月4500元计算44天)、交通费500元,三项计11371.4元。共计46298.45元。李现荣的医疗费920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住院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住院14天)三项计11020.89元,误工费1789.1元,护理费2227.1元、交通费300元,三项计4316.2元。共计15337.09元。原告元氏县美尚源贸易有限公司车损43570元,鉴定费1300元、拆验费2000元、施救费1340元、以上合计4821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A×××××、冀A×××××挂号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郭秀月、刘会哲、刘会涛、刘会婵的损失23030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2961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65329.28元、丧葬费7631.72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1203.5元(含死亡赔偿金35013.22元、丧葬费4090.28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1200元)以上合计134164.5元。原告陈欣格的损失120987.7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574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6390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9350元),商业险内承担31573.9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7430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4143.9元)合计47313.9元。原告陈建霞的损失46298.4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6869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282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4587元),商业险内承担11828.8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9793.5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2035.3元)合计18697.8元。原告董丽聪的损失12678.6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961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608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353元),商业险内承担3215.15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612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603.15元)合计5176.15元。原告李现荣的损失15337.0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45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712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738元),商业险内承担3866.13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092.67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773.46元)合计6316.13元。原告元氏县美尚源贸易有限公司损失4821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586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四原告郭秀月、刘会哲、刘会涛、刘会婵保险理赔款134164.5元、陈欣格47313.9元、陈建霞18697.8元、董丽聪5176.15元、李现荣6316.13元、元氏县美尚源贸易有限公司1586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负担1767、被告高金彪负担758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364元、被告高金彪负担156元。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郭秀月等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二、一审认定陈建霞护理费用过高。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欣格护理费用过高。四、一审认定元氏美尚源贸易有限公司48210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陈欣格、陈建霞、李现荣、董丽聪、元氏县美尚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秀月、刘会哲、刘会涛、刘会婵辩称:丧葬事宜和误工费,一审提交了村委会证明。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被上诉人郭秀月等人的误工损失问题,一审认定郭秀月、刘会哲、刘会涛、刘会婵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000元,对于该项损失,原告提交了北白村村委会证明,并盖有张彦国章。郭秀月等人在该村居住并生活,村委会对于其居住、生活收入等情况比较清楚,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明认定以上四人存在误工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建霞护理费用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护理人单位证明,证明其护理时间及月工资收入情况,可以证实其丈夫在护理期间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故一审法院判决陈建霞护理费参照其丈夫收入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欣格护理费用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其护理人单位证明,证明其护理时间及月工资收入情况,可以证实其丈夫李红叨在护理期间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其实际损失确定陈欣格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元氏美尚源贸易有限公司车损问题,被上诉人经鹿泉交警队在石家庄市鹿泉区涉案物品鉴证中心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其车辆损失为43570元,鉴定费1300元,拆验费2000元、施救费1340元,合计48210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损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车损数额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建军审判员 李 祥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许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