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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何锦堂、冼有珍与中山市兴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锦堂,冼有珍,中山市兴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锦堂,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冼有珍,女,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开健,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兴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元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芝如,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锦堂、冼有珍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兴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兴安公司登记成立于1997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50万元,投资人为何锦堂、梁元辉、黎耀林、陈满带,分别占出资比例为41.31%、34%、14.69%、10%,法定代表人为陈满带。2011年6月15日,兴安公司的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1.同意何锦堂将所持有公司41%的股份以1271万元转让给梁元辉;2.同意何锦堂将所持有公司0.31%的股份以96100元转让给黎耀林;3.同意陈满带将所持有公司10%的股份以310万元转让给黎耀林;4.由股东黎耀林、梁元辉接管原公司一切业务往来,何锦堂、陈满带在转让股权之前,在公司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义务均由梁元辉和黎耀林按股份比例依法享有及承担[股权变更登记前兴安公司向工商银行的借款及其他债务约740万元(以实际欠款为准)由四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股权变更登记前兴安公司的债权由四股东按股份比例享有,四股东与兴安公司的债权债务按四股东确认的结算清单执行]。同日,陈满带作为甲方与黎耀林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在兴安公司所占的10%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金310万元等。何锦堂作为转让方(甲方)与梁元辉(乙方)、黎耀林(丙方)作为受让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在兴安公司所占41.3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及丙方,其中乙方受让41%,需付甲方股份转让金1271万元,丙方受让0.31%,需付甲方股份转让金96100元等。2011年6月30日,陈满带、何锦堂、梁元辉签订公司债务表一份,确认兴安公司尚有债权9657132.45元及债务8516914.84元(其中陈茂高定金100万元)。2011年7月1日,陈满带、何锦堂、梁元辉签订应付利润分配表一份,同意将兴安公司债权9657132.45元中的500万元按股份比例分配给陈满带、何锦堂、梁元辉、黎耀林四人,其中陈满带和何锦堂的债权分配金额合计2565500元(500万元×51.31%),已付金额合计4479460.94元,未付金额为“-1913960.94元”,并记载“何锦堂090622、陈满带090611借款其中1个月按日息0.002;其他时间按月息0.02计算”。2011年8月10日,何锦堂向兴安公司借款1万元,2011年9月9日借款3000元、9月21日借款1万元、10月13日借款800元、10月20日借款11000元、2012年1月18日借款5000元、1月21日借款5000元、3月23日借款6000元、4月10日借款4500元、4月26日借款70万元、6月14日借款43866元、6月19日借款139000元、6月20日借款2万元、7月4日借款50万元、9月11日借款5万元、10月15日借款2万元、11月12日借款3万元、11月22日借款3万元、11月27日借款2万元、12月4日借款5000元、12月18日借款8000元、12月24日借款3000元、12月27日借款4万元、12月28日借款7000元、2013年1月12日借款3万元、1月30日借款45000元、2月6日借款6万元、2月7日借款1万元、2月25日借款13000元、3月1日借款2000元、4月3日借款5000元、4月19日借款4000元、4月25日借款1万元、5月17日借款4万元、6月4日借款2000元、6月18日借款3000元、7月4日借款5000元、7月16日借款5万元、8月5日借款2万元。上述39笔借款共计1970166元。其后,兴安公司以何锦堂拖欠款项及借款为由要求何锦堂支付,何锦堂以兴安公司欠其分配款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兴安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何锦堂、冼有珍支付4401458.86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全部款项还清日止,到起诉日的利息为2244125.26元)。又查:2011年8月,兴安公司偿还了以何锦堂名义向工商银行的借款本息共6406641.6元。黎耀林在另案中对上述公司债务表及应付利润分配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查:何锦堂、冼有珍为夫妻关系,上述纠纷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兴安公司起诉陈述,兴安公司请求的金额4401458.86元由四部分组成,一、根据应付利润分配表记载,陈满带和何锦堂共欠兴安公司未付金额为1913960.94元,乘以何锦堂占二人的股份比例41.31%/(41.31%+10%),何锦堂应承担1540941.85元;二、根据股东会决议,何锦堂等四股东自愿按其股份比例承担兴安公司的债务,公司债务表记载的兴安公司债务共计8516914.84元,减去已偿还工商银行的借款本息共6406641.6元,尚有债务2110273.24元,何锦堂占股份41.31%,应承担债务为871753.87元(2110273.24元×41.31%);三、根据兴安公司提交现金支付凭证39份,何锦堂欠兴安公司借款1965466元;四、兴安公司为何锦堂垫付的电话费5473.14元和社保费17824元。关于兴安公司诉请金额的第一部分组成的问题。从应付利润分配表和公司债务表可知,应付利润分配表记载了“何锦堂090622、陈满带090611按日息0.2%暂借款1800000元”、“何锦堂、陈满带按日息0.2%暂借款总利息952666.667元”“黄柳英090730按月息2.5%借款和利息248625元”与公司债务表记载的“何锦堂、陈满带暂借款1080780.6元”“何锦堂、陈满带按日息0.2%暂借款1800000元”“黄柳英按月息2.5%借款和利息248625元”相一致,故应付利润分配表记载了1800000元、952666.667元、248625元,共计3129405.667元,实为何锦堂与陈满带共同欠兴安公司的债务。现兴安公司起诉主张陈满带和何锦堂共同欠兴安公司款项1913960.94元,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何锦堂占兴安公司的股份比例为41.31%,其应支付兴安公司款项为1540941.85元[1913960.94×41.31%÷(41.31%+10%)]。关于兴安公司诉请金额的第二部分组成的问题。何锦堂等四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自愿按其股份比例承担兴安公司的债务,是其真实意思。现兴安公司只主张何锦堂承担兴安公司的债务,没有要求处理公司债务表中的债权,鉴于该债务与债权列在同一公司债务表中,如只处理债务不处理债权,会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不利于公司债务表中的债权债务处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司债务表中的债务承担与债权享有应一并处理为宜。故法院对兴安公司主张的债务承担不予处理,兴安公司应另案与债权一并处理。关于兴安公司诉请借款1965466元的问题。该请求有兴安公司提交现金支付凭证39份证明,因该现金支付凭证均发生在应付利润分配表之后,并明确记载为借款,何锦堂称该款为股权转让款并已扣除,但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并没有扣除,何锦堂辩解不成立,故法院认定现金支付凭证记载的款项为何锦堂向兴安公司的借款。经计算,39份现金支付凭证的款项共计1970166元,现兴安公司主张1965466元,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何锦堂应当支付借款1965466元给兴安公司。关于兴安公司诉请的电话费和社保费的问题,因兴安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兴安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对兴安公司诉请的1540941.85元的利息,1540941.85元是根据应付利润分配表计算所得,该表于2011年7月1日签署,并明确记载“何锦堂090622、陈满带090611借款其中1个月按日息0.002;其他时间按月息0.02计算”,兴安公司请求该金额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兴安公司诉请借款1965466的利息,根据应付利润分配表记载“何锦堂090622、陈满带090611借款其中1个月按日息0.002;其他时间按月息0.02计算”,何锦堂应从39笔借款的各笔借款时间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兴安公司,兴安公司请求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借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冼有珍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的欠款发生于何锦堂与冼有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冼有珍未能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何锦堂个人债务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本案欠款为何锦堂与冼有珍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冼有珍应对何锦堂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何锦堂应支付款项3506407.85元(1540941.85元+1965466元)及相应利息给兴安公司。冼有珍应对何锦堂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何锦堂、冼有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兴安公司支付款项3506407.85元及利息[其中:款项1540941.85元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1965466元从各笔借款时间起以各笔借款的金额(详见上述查明事实所列的各笔借款金额及时间)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兴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19元,由何锦堂、冼有珍共同负担。上诉人何锦堂、冼有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应付利润分配表中记载的何锦堂、陈满带暂借款180万元、952666.667元,黄柳英欠款及利息248625元,共计3129405.667元认定为陈满带与何锦堂共同欠兴安公司的债务,并以此为由支持兴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首先,应负利润分配表并不是债权债务最终确认文书,而是对公司债务表中的各项债权进行初次分配的结果,一审法院将该表中的已付金额直接认定为陈满带与何锦堂共同欠兴安公司的债务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次,公司债务表及应付利润分配表中显示的陈满带、何锦堂与公司之间的借贷款项,已经列入应付利润分配表,该款项已经进行了分配,款项性质变更,转化为分配款项。虽然在此应付利润分配表中显示为应付利润款项为-1913960.94元,但该表仅是以500万元进行初次分配的结果,并非是按照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全部债权进行分配的最终结果。不能以此认定何锦堂、陈满带尚欠兴安公司款项,进而主张损害公司利益。(二)一审法院认定利息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根据应付利润分配表列明的未付金额,以此认定何锦堂尚欠兴安公司款项,并以应付利润分配表中记载的按月息0.02计算利息,进而支持兴安公司主张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正。其次,对于何锦堂向兴安公司的民间借贷款项1965466元,一审法院要求何锦堂按各笔借款金额及时间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已生效的(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查明:陈满带与兴安公司均确认应付利润分配表中暂借款180万元包含了兴安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80万元借款。本案一审法院支持兴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上述判决存有重叠、竞合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何锦堂、冼有珍向兴安公司返还借款1965466元。被上诉人兴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没有处理兴安公司提出的总债务中的2110273.24元,兴安公司对此有异议,考虑到诉讼成本没有提出上诉。利润分配表是四名股东确认的拖欠公司债务的具体数额,之后又虚构了500万元利润将欠款减少,利润分配表签订于股份转让之后,陈满带、何锦堂已不是公司股东,无权处分公司财产,根据公司债权债务情况,也不存在分配利润的可能,因此陈满带和何锦堂共拖欠公司4479460.96元。关于黄柳英的债务,利润分配表显示陈满带、何锦堂对黄柳英债务的加入,不应向公司追偿。关于180万元中是否包括另案判决的80万元问题,四名股东私分了500万元,80万元就是应该追回的500万元中的一部分。关于利息问题,利润分配表确认了欠款总额,上诉人没有清偿应当支付利息。上诉人何锦堂、冼有珍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材料:(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该院(2014)中一法执字第5117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黄柳英名下房产登记资料复印件,以证明利润分配表中黄柳英的借款及利息无法全额追回。(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64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本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陈满带对上述1163号民事判决已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中止本案审理。被上诉人兴安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对应的案件还没有进入再审程序,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本院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二审调查中,陈满带与兴安公司均确认应付利润分配表中何锦堂2009年6月22日借款、陈满带2009年6月11日暂借款180万元中包含了涉案陈满带向兴安公司的借款80万元。”该判决维持了该案一审法院关于陈满带应向兴安公司返还8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兴安公司提交的何锦堂借款凭证中有4份记载“按浦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分别为2012年6月14日借款43866元、6月19日借款139000元、6月20日借款2万元、7月4日借款50万元,其余借款凭证均未约定利息。2015年5月4日,兴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元辉,并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在本案中处理兴安公司主张款项的第二个组成部分(即何锦堂应负担的公司对外债务),兴安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且原审法院另案一并处理何锦堂对兴安公司的债权债务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判决对于何锦堂根据应付利润分配表应向兴安公司支付1540941.85元欠款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首先,兴安公司原股东何锦堂、陈满带、梁元辉、黎耀林均确认2011年7月1日签署的应付利润分配表的真实性,该表记载何锦堂、陈满带分配金额2565500元、已付金额4479460.94元、未付金额-1913960.94元。该“未付金额-1913960.94元”是该表显示的何锦堂、陈满带已经从公司收取的“已付金额4479460.94元”减去其二人本次利润分配应当收取的“分配金额2565500元”的差额。故该表显示本次利润分配后,何锦堂、陈满带共欠兴安公司1913960.94元,兴安公司原审起诉时主张的第一部分债权也来源于该表记载的1913960.94元欠款,故本院认定至2011年6月30日止,何锦堂、陈满带共欠兴安公司1913960.94元。其次,关于应否在欠款总额中扣除80万元的问题。前述应付利润分配表中何锦堂、陈满带“已付金额4479460.94元”的组成部分包括“何锦堂2009年6月22日、陈满带2009年6月11日暂借款180万元”,而本院生效的(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二审调查中,陈满带与兴安公司均确认应付利润分配表中何锦堂2009年6月22日借款、陈满带2009年6月11日暂借款180万元中包含了涉案陈满带向兴安公司的借款80万元。”该生效判决维持了该案一审法院关于陈满带应向兴安公司返还8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判决。因此,本案欠款总额中应扣除前述生效判决中已判决陈满带返还兴安公司的80万元,即何锦堂、陈满带目前尚欠兴安公司1113960.94元(1913960.94元-800000元),按照何锦堂原持股比例41.31%计算,何锦堂一方尚欠兴安公司896856.88元[1113960.94×41.31%÷(41.31%+10%)]。第三,关于何锦堂、冼有珍主张扣除黄柳英借款及利息问题。前述应付利润分配表中何锦堂、陈满带“已付金额4479460.94元”的组成部分包括“黄柳英2009年7月30日按月息2.5%借款和利息248625元”,何锦堂、陈满带在该应付利润分配表中签名确认的行为,表明其二人自愿承担黄柳英对兴安公司的该项债务,至于何锦堂、陈满带承担该债务后能否向黄柳英追回欠款不影响其自愿承担债务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何锦堂关于扣除黄柳英欠款及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第四,关于该欠款应否计算利息的问题。其一,应付利润分配表中“已付金额”中的借款部分虽有利息的约定,但其中的公司小车费用77639元并未约定利息;其二,应付利润分配表中“已付金额”中的部分项目本身就是借款产生的利息,如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总利息合计389222.17元,在利息基础上再计算复利缺乏法律依据;其三,各股东对“已付金额”扣除本次分配利润金额后形成的“未付金额-1913960.94元”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兴安公司主张该1913960.94元全部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缺乏依据。综上,本院酌定该欠款从兴安公司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五,何锦堂、冼有珍虽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但其提交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64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显示陈满带的再审申请仅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本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3号生效判决并未进入再审程序,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何锦堂向兴安公司借款1965466元应否计算利息的问题。兴安公司提交的何锦堂借款凭证中有4份记载“按浦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分别为2012年6月14日借款43866元、6月19日借款139000元、6月20日借款2万元、7月4日借款50万元,其余借款凭证均未约定利息。故上述4笔借款应按当事人约定计算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其余借款应从兴安公司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各笔借款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何锦堂、冼有珍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何锦堂、冼有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山市兴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支付2862322.88元及利息(其中43866元借款从2012年6月14日起、139000元借款从2012年6月19日起、2万元借款从2012年6月20日起、50万元借款从2012年7月4日起,均至清偿之日止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余借款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319元(中山市兴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何锦堂、冼有珍负担26244元,被上诉人中山市兴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负担32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283元(何锦堂、冼有珍已预交22489元),由上诉人何锦堂、冼有珍负担13953元,被上诉人中山市兴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负担283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民审 判 员  阮碧婵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利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