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候某抢劫案一审判决书(2015)白刑初字第183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94年8月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侯某伙同陈某、王某某(二人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后,由陈某提出犯意并准备匕首、口袋、布条等作案工具,三人窜至贵阳市白云区步行街附近,以搭乘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非法营运车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贵阳市白云区白云一中附近,由陈某持刀威胁被害人李某某,并与王某某将李某某拖至车辆后排座位,王某某将口袋套住李某某的头部,用布条捆绑李某某等方式,被告人侯某负责驾驶车辆,抢走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20元及充电宝一个、黑色联想K9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20元)、红色三星手机91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0元)。在抢劫过程中,陈某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杀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其颈部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陈某、王某某的家属积极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侯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陈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刘某、陈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7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白改估鉴)字(2014)6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少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贵阳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作案工具及赃款、赃物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抢劫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鉴于庭审中被告人侯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侯某系本案从犯的量刑情节及判处其二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冰青人民陪审员 肖玉祥人民陪审员 黄智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耀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