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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民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熊春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公司、徐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公司,熊春爱,徐剑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冯伟忠。委托代理人:骆鋆。委托代理人:蒋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春爱。委托代理人:余艳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剑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熊春爱、徐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4)衢交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公司于2015年7月8日以与被上诉人熊春爱自愿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373元,减半收取1186.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吕秋红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