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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1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庆义与孙继龙、张胜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义,孙继龙,张胜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1331号原告王庆义,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继龙,男,198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张胜彬,男,1971年5月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负责人李志勇,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义诉被告孙继龙、张胜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邴闻天,被告孙继龙、张胜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义诉称,2014年11月19日9时30分许,孙继龙驾驶黑BFD1**号轿车,沿德靠路由南往北行驶至5.5公里处,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由王庆义驾驶的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庆义及其车上乘员王丛毓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惠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继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庆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丛毓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12,131.46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有:误工工资5538.09元[住院期间2280.39元(108.59元/天×21天)+出院后3257.70元(108.59元/天×30天)],护理费2280.39元(108.59元/天×21天),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00元/天×21天),交通费100.00元,车辆损失3440.00元(车损3490.00元,扣除残值50.00元),施救费400.00元。以上共计25,989.94元。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孙继龙系追尾肇事,故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要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继龙、张胜彬按90%的比例给予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被告孙继龙辩称,对于合理部分,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被告张胜彬辩称,虽然我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的诉请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诉请的交通肇事存在两起诉讼案件,交强险部分应对两起案件的索赔金额按比例进行赔付。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后,如有余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理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案件主次责任应该按照7:3比例划分,本案原告是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方为主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理赔中应该按照70%的比例进行理赔。本案原告诉请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庆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庆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孙继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从而证明孙继龙驾驶的黑BFD1**号车主方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0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1天。三、德惠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枚(金额11,057.71元)、门诊票据七枚(合计1073.57元),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共计12,131.28元。四、交通费票据两枚(100.0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用的发生情况。五、车辆(物品)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490.00元,残值50.00元。六、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车辆是追尾造成本次事故,要求被告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七、施救费票据一枚(金额400.00元),证明拖运原告车辆发生的费用。被告孙继龙、张胜彬对原告王庆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四、七无异议。对证据二、三,要求对原告的治疗必要性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五,可给原告包赔车辆,但是原告车辆残值应归孙继龙、张胜彬所有。对证据六,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了肇事的原因,并对双方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王庆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四、七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同意被告孙继龙、张胜彬的申请。对证据五,同意被告张胜彬的意见。对证据六,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了肇事的原因,并对双方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其与被告张胜彬签订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张胜彬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对诉讼费、鉴定费等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对主次责任划分,主要责任方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庆义及被告张胜彬、孙继龙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对原告及投保人没有约束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孙继龙驾驶黑BFD1**号轿车,沿德惠市德靠路由南往北行驶至5.5公里处,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由原告王庆义驾驶的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庆义及其车上乘员王丛毓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惠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继龙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庆义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丛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膝部外伤、右膝部外伤、头面部外伤、右手外伤。原告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发生医疗费12,131.28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进行鉴定,其车辆损失价格为3490.00元,残值为50.00元。另查明,黑BFD1**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胜彬,实际车主为被告孙继龙,该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被告孙继龙、张胜彬申请对原告的治疗必要性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因申请人主动终止鉴定(不再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将鉴定申请退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惠市大队吉公交认字(2014)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德价认车字(2015)第26号《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司法鉴定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继龙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惠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继龙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各当事人对认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原告请求损失赔偿的依据。因黑BFD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应根据原告及被告孙继龙的过错情况,由被告孙继龙按照百分之七十的赔偿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剩余部分则应由黑BFD1**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即被告孙继龙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一、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其护理费为2280.39元(108.59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00元(100.00元/天×21天)。二、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属于合理损失范畴。结合原告的入院及出院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其工作情况的相关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参照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642.31元[住院期间(108.59元/天×21天)+出院后(2361.92元/月×1个月)]。四、医疗费。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其医疗费为12,131.46元。五、车辆损失。根据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440.00元(车损3490.00元-残值50.00元)。六、施救费。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施救费损失400.00元,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应根据责任比例由原告及被告孙继龙分担。综上,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王丛毓的损失情况(残疾赔偿金287,787.83元、护理费108,517.32元、营养费10,000.00元、交通费1194.00元、误工费775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医疗费309,95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16.98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08.03元(护理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08.95元(医疗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车辆损失)。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13.20元(医疗费4018.86元的百分之七十)。三、被告孙继龙赔偿原告王庆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70.82元(包括:医疗费7703.65元、护理费572.36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464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车辆损失1440.00元、施救费400.00元,合计16,958.32元的百分之七十)。四、驳回原告王庆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保全费52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44.00元,由原告王庆义自行负担233.00元,由被告孙继龙负担9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人民陪审员  刘忠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