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植广与曹风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风友,王植广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风友(曹凤友),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维清,沧县华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植广,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显颖,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风友因与被上诉人王植广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值广诉称,原告曾与被告曹风友合伙经营铝材生意,后解散合伙,经核算,被告曹风友应给付原告24万元现金,约定2013年1月30日前偿还其中的10万元,2013年6月1日前偿还14万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条,被告苏兆华、苏同彬为担保人。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因上述10万元在沧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一、被告曹风友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31日至判决生效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苏兆华、苏同彬对上述被告曹风友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2144号判决维持该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阶段。现应在2013年6月1日前偿还14万元欠款到期后,被告曹风友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风友给付原告欠款14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苏兆华和苏同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被告曹风友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未与王值广合伙经营铝材生意,有2009年3月13日的经营协议、2009年7月1日的补充协议、合伙人苏兆义的证明和杜林乡人民政府的调节情况说明为证。既未合伙,又何来散伙?又何来结算?又何来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用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曹风友欠款的事实及证明被告苏兆华、苏同彬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曹风友、苏兆华、苏同彬的户籍证明,用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4、(2013)沧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沧民终字第2144好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曹风友的质证意见: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是在胁迫下产生的,欠条是在杜林乡政府回镇长办公室打的,当时有苏兆义、苏同彬、苏兆华及回镇长在场,当时是谁胁迫的记不清了。签协议时有中间人,其证明是诱导胁迫写的。对一、二审判决真实性无异议,现正申请再审,尚未立案。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经营协议、补充协议、苏兆义的证明、沧县杜林回族乡人民政府除具有的调解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合伙人没有原告王植广,原告主体不适格。2、苏同彬、苏兆华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张。3、苏同彬、苏兆华说明一份,用于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原告王植广的质证意见:对经营协议、补充协议无异议,原告是在2010年七八月份入股金8万元,同时王植广入股金2万元,并有一辆车在被告处。关于沧县杜林回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调节情况说明和原告无关。苏同彬、苏兆华证明,因证人未到庭对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植广及王植玲、王植江与被告曹风友曾合伙经营铝材,后散伙,并于2012年11月13日成调解协议,同日,被告曹风友为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一张并约定2013年1月30日前还清,同时被告曹风友还为原告出具了14万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2013年6月1日前还清。2013年4月1日,原告对约定2013年1月30日前还清10万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曹风友偿还欠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曹风友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31日至判决生效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苏兆华、苏同彬对上述被告曹风友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风友、苏兆华、苏同彬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7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阶段。2012年1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涉及本案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王植广现金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欠款人曹风友,2012年11月13日,于2013年6月1日还清,担保人苏兆华、苏同彬”。该欠条是被告亲自书写并捺印,担保人苏兆华、苏同彬亦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且(2013)沧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沧民终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曹风友给付原告欠款14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苏兆华、苏同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4年1月10日,原告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兆华、苏同彬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曹风友在庭审的相应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经营协议、补充协议、(2013)沧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沧民终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王植广及王植玲、王植江与被告曹风友曾合伙经营铝材,后散伙时被告曹风友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实为给付王植广、王植玲、王植江的共同款项,并约定了于2013年6月1日前还清,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被告曹风友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曹风友给付欠款14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该项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兆华、苏同彬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风友要求重新审计的主张,根据(2013)沧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沧民终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原、被告双方曾合伙经营铝材,后散伙时已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已确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被告曹风友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对被告曹风友提出的重新审计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曹风友申请调取沧县公安局杜林派出所笔录,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风友偿还原告欠款140000元及自2013年6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苏兆华、苏同彬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曹风友承担。宣判后,被告曹风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的被上诉人王植广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与上诉人之间并不是合伙人,无权作为原告起诉。(二)2012年11月13日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是在胁迫下产生的,依法应该认定为无效。(三)沧县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本身就是错误的,上诉人正在申请再审过程中,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王植广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原审判决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沧县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3)沧民终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作出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曹风友在一审及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其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曹风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胡希荣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