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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郭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94号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绛县汾河湾。法定代表人:张午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晓红,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新绛县人。被告:郭某,男,汉族,新绛县人。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依法作出(2015)新商初字第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郭某银行存款8万元,实际已冻结237.17元。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晓红、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月利率为8.91‰,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加罚比例50%,被告郭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再也未依约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剩余借款71000元及利息,被告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山西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借贷申请书复印件1份1张、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6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贷款合同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2、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5张、郭某出具的工资本留置归还贷款承诺书1份1张、新绛县阳王镇联校出具的同意担保贷款证明复印件1份1张,以证明被告郭某同意为张某借款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内容;3、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张,以证明被告张某收到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某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郭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联校出具的同意担保贷款证明是被告张某在2012年贷款时由联校出具,在后来签订延期贷款合同时学校并未出具该证明。经审核本院认为同意担保贷款证明,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故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10万元,用途为养殖,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8.91‰,逾期加收罚息50%。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某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张某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并加盖名章。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某为被告张某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张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1000元,利息6220.98元,之后被告张某再未依约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张某就应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本金71000元及利息,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郭某承诺对被告张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保证合同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对被告张某71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1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28日之前利息为6220.98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8.91‰计算,并加收50%罚息),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某对被告张某71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866元,申请费820元,合计1686元,由被告张某、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段瑞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