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商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美英与饶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英,饶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162号原告张美英。被告饶小玲。原告张美英诉被告饶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柯雅、人民陪审员商庆鹤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英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1笔共计8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一分五,由被告出具借条十一份给原告。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4月1日前未付利息为84775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均未履行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饶小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一分五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5年4月1日之前未付利息共计84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饶小玲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1份,用以证明被告饶小玲于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限向原告张美英借款共计83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单及农村信用社对账单,用以证明借款从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银行取出来以现金交付给被告饶小玲的事实。被告饶小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饶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进行多次借款及结算,形成《借条》11张,共计借款本金830000元。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美英与被告饶小玲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现被告饶小玲未履行其归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饶小玲归还借款本金8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饶小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美英借款本金8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48元,由被告饶小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来代理审判员 柯 雅人民陪审员 商庆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熊茜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