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肖遥与曾德亮,吴盛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遥,曾德亮,吴盛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李佳杰,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德亮,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胥蛟,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盛川,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郭锐,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遥与被上诉人曾德亮、吴盛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10258号民事判决。肖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娟娟、张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4月7日,本院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肖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杰、被上诉人曾德亮的委托代理人胥娇、被上诉人吴盛川的委托代理人郭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文某出庭作证。2015年4月10日,本院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肖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杰、被上诉人曾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娇、被上诉人吴盛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曾德亮诉称,2011年7月30日,吴盛川与肖遥向曾德亮借款1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付给了肖遥,后来曾德亮多次要求吴盛川、肖遥还款,但二人一直未还款。曾德亮起诉要求二人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一审中肖遥辩称,虽然收到曾德亮的款项,但双方并未就该10万元形成借款合意,该款是曾德亮投资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世纪福源项目的投资款,其性质不属于借款。曾德亮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一审中吴盛川辩称,吴盛川与曾德亮没有借贷关系,也没有收到曾德亮的任何款项,请法院驳回其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曾德亮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肖遥62×××15卡转账存款1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曾德亮提供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录音材料证明其与肖遥之间有10万元款项的往来,肖遥虽辩称该笔款项是曾德亮的投资款,不是借款,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曾德亮支付的10万元为投资款,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可以推定曾德亮所作的该款为借款的陈述比肖遥所作的该款为投资款的陈述真实,曾德亮与肖遥之间实际建立了借贷关系。因曾德亮与肖遥没有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曾德亮有权随时要求肖遥归还该笔借款,并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曾德亮支付利息,因此,对曾德亮要求肖遥立即归还10万元借款,并从2014年11月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曾德亮要求吴盛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曾德亮举示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显示的收款人是肖遥,而不是吴盛川,曾德亮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肖遥与吴盛川的共同借款,因此曾德亮的该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肖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曾德亮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曾德亮的���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肖遥负担。宣判后,肖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曾德亮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曾德亮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以“证据优势原则”取代举证责任分配,没有对被上诉人曾德亮主张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被上诉人曾德亮主张借款关系成立应当就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中曾德亮仅能证明向上诉人肖遥打款的事实,在曾德亮尚未证明款项性质的情况下,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的不应当是肖遥。且,通过曾德亮举示的电话录音的表述并不能得出肖遥与曾德亮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也不能得出形成了借款合意的“高度盖然性”,亦不能得出曾德亮的陈述更加真实的结论。被上诉人曾德亮答辩称,一审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盛川答辩称,支持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曾德亮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因为此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曾德亮用于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世纪福源项目的投资款。二审中,上诉人申请了证人文某出庭作证,其他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关于证人证言应否采信,本案将结合全案情况,进行综合评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曾德亮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显示,“户名:肖遥,卡号:62×××15,交易日期20110730,存款金额:100000”等信息。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前述款项系由曾德亮向肖遥支付。2014年8月30日,重庆市永川公证处出具了(2014)渝永证字第5297、5299号两份公证书,分别载明被上诉人曾德亮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五次致电吴盛川、两次致电肖遥要求还款的情形。庭审中,被上诉人吴盛川、上诉人肖遥分别认可公证书所附光碟内记载的通话记录为其本人与曾德亮的通话。(2014)渝永证字第5297号公证书所附光碟包括文件名为00079.MTS、00080.MTS、00085.MTS、00086.MTS、00087.MTS五段视频文件,其中,后三段未接通,00079.MTS、00080.MTS的文件显示曾德亮要求吴盛川偿还涉案的款项,吴盛川未认可向曾德亮借款的事实,且在文件名为00080.MTS的文件中曾德亮曾就其主张的款项对吴盛川说“包括肖遥、张其武(音)、余彬(音)的,不是你打电话,我不可能拿噻!”(2014)渝永证字第5299号公证书所附光碟包括文件名为00082.MTS、00084.MTS两段视频文件,前述文件显示曾德亮要求肖遥还款,肖遥认可收到10万元,但称该款项其未使用,而是余彬(音)将卡拿走取钱后用于给工人发工资,这是曾德亮与吴盛川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其���,在文件名为00084.MTS的文件中曾德亮曾就其主张的款项对肖遥说“当时,不管是你或是张其武(音)或是余彬(音)来拿钱,只要吴川给我打了电话,我都拿,是不是嘛?”“现在账是打给你的,吴川不认账了,我只有找你噻。”本案二审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曾德亮的代理人陈述款项的支付过程如下:2011年7月,吴盛川致电曾德亮称其与肖遥共同在贵州做项目,有资金缺口,要求曾德亮借款给二人并将款项支付至肖遥的账户,曾德亮与肖遥通话确认款项是借给两人的并确认账号后,遂将涉案10万元支付给肖遥。被上诉人吴盛川的代理人以及上诉人肖遥均否认其陈述事实的真实性。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本院第二次开庭时要求各方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德亮在第二次开庭之初陈述款项的支付过程与其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的过程基本一致。在肖遥、吴盛川陈述了款项支付过程后,曾德亮又改称借款只是借给吴盛川一人的,至于支付到肖遥的账户的原因是根据吴盛川的指示,跟肖遥通电话是为了核实账户信息。本案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吴盛川陈述了如下内容:2011年,吴盛川挂靠武胜一家公司与遵义市正安县世纪福源项目的开发公司签订了合同,获得了世纪福源项目的绿化工程。在绿化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由吴盛川、曾德亮、王果(音)三人合伙,各自负责一个部分,吴盛川负责路面和假山部分;曾德亮负责水池和亭子部分;王果(音)负责基础和回填部分。整个绿化工程有一个总的项目部,项目总负责人是余彬(音),肖遥负责整个工程的人员调度工作。合同约定2011年7月28日完工,26日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但是曾德亮负责的部分拖欠工人工资,项目部被工人围堵,吴盛川致电曾德亮告知项目情���,曾德亮称会自行处理。至于本案曾德亮诉称的10万元,其未向曾德亮借过,曾德亮支付的过程其当时并不清楚。在本案二审过程中,肖遥陈述了如下内容:2011年7月底,世纪福源绿化项目基本完工,但有部分工人未拿到工资,因而项目部被围攻。项目总负责人余彬(音)就给项目投资人打了电话,具体打给谁不清楚,只是打完之后告知大家需要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当时只有肖遥有该行的卡,因此,肖遥将卡交给了余彬(音)并告知其密码,余彬(音)将卡号发给了付款的人。第二天,钱到账后,余彬(音)将钱取出并发放给工人。在整个过程中,肖遥并未与曾德亮通过电话。证人文某陈述,其于2011年7月在世纪福源绿化项目部实习。7月底,当工程结束准备返回重庆之时,未拿到工资的工人围堵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打电话给投资人,第二天给工人发放工资后,项目部的人员即乘车返回重庆。在实习期间与肖遥、余彬(音)等人闲聊过程中,知晓项目投资人有吴盛川、曾德亮,项目部被围堵时系曾德亮打款10万元至肖遥的农业银行卡上,由余彬(音)取款发放工资。庭审中,被上诉人吴盛川、上诉人肖遥均不认可被上诉人曾德亮陈述的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曾德亮亦不认可被上诉人吴盛川、上诉人肖遥陈述的其曾投资世纪福源绿化项目的事实。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肖遥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1年7月30日收到曾德亮支付的10万元没有异议,但各方对于10万元的性质存在争议,曾德亮认为是借款,而肖遥、吴盛川则认为是投资款。对于此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上诉人曾德亮为证明其借款给肖遥、吴盛川10万元的主张,举示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两份附有曾德亮与肖遥、吴盛川通话录音的公证书。在曾德亮分别与肖遥、吴盛川通话的录音中,肖遥、吴盛川并未明确的认可涉案10万元系借款,更未认可是借给肖遥和吴盛川二人还是借给吴盛川一人。因此,仅凭银行的业务回单只能确认曾德亮付款至肖遥账户的事实。又,曾德亮对涉案10万元的出借过程这一关键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尤其是,一审、二审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之初均陈述是借给肖遥、吴盛川二人,在第二次开庭各方当事人均陈述事实后又改称系借给吴盛川一人;同时,肖遥、吴盛川对曾德亮所陈述的事实均予以否认,前述二人与证人文某均陈述曾德亮与吴盛川存在投资关系。由此,本案现有证据仅能使本院得出各方主张的事实均有存在之可能性的结论,但不足以使本院确信哪���方所主张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在此情形下,曾德亮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曾德亮需提供进一步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但曾德亮在本案中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进而,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以及本院二审中新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曾德亮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102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曾德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曾德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长赵志强代理审判员刘娟娟代理审判员 张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