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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潘某某等人非法拘禁、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崔家峪镇。2014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龙家圈镇。2014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10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崔家峪镇。2014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郑某某,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崔家峪镇。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郑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燕、刘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拘禁罪2014年11月27日晚,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辛庄村刘学宝向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借款45000元用于赌博。2014年11月28日4时许至次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等人为索要赌债将刘学宝带至沂水县龙家圈镇安达宾馆内,采取持电警棍恐吓等方式,非法限制刘学宝人身自由28余小时。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自动投案。二、赌博罪2014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郑某某组织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辛庄村刘学宝、段法增等人在沂水县崔家峪镇李家峪村其家中,利用扑克牌聚众赌博,赌资共计50000余元,从中抽头渔利15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郑某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辨认笔录,被害人刘学宝的陈述,证人段法增、许希书、张伟、郑金全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郑某某的供述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郑某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四被告人应到其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郑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高法红人民陪审员  朱文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海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