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牌信用社与三明市兴达盛物资有限公司、三明市鑫亿冶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号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牌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5586177-X。法定代表人颜珍珠,主任。委托代理人梁碧芬、洪朝勇,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兴达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其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三明市鑫亿冶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军,执行董事。被告三明市创富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929421-5。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董事长。被告曾其水,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素华,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汤后辉,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曾翠萍,女,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谢建军,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雷金兰,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畲族。被告揭天经,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谢丽琴,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汪雷进,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建平,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牌信用社(以下简称石牌信用社)因与被告三明市兴达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盛公司)、三明市鑫亿冶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公司)、三明市创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曾其水、吴素华、汤后辉、曾翠萍、谢建军、雷金兰、揭天经、谢丽琴、汪雷进、杨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牌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梁碧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盛公司、鑫亿公司、创富公司、曾其水、吴素华、汤后辉、曾翠萍、谢建军、雷金兰、揭天经、谢丽琴、汪雷进、杨建平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牌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兴达盛公司以公司欲购钢材、水泥等为由向大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了1296万元的综合授信申请,并提供了购货合同。2013年1月9日,被告兴达盛公司与原告石牌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兴达盛公司向原告石牌信用社借款800万元,借期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期限一年,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0.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倘若被告兴达盛公司逾期还款的,其应当按逾期贷款的利率加收罚息,即按合同利率再加收50%计收利息。以及如果被告兴达盛公司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等内容。为保证被告兴达盛公司综合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鑫亿公司、创富公司与原告石牌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鑫亿公司、创富公司对被告兴达盛公司综合授信项下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等内容。另外,被告曾其水、汤后辉、谢建军、谢丽琴等以股东及高管人员的身份向原告石牌信用社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被告兴达盛公司综合授信项下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石牌信用社依约将80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兴达盛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2013年12月10日,被告兴达盛公司以公司向原告石牌信用社提出了借款展期申请,要求给予其一年的展期。2014年1月7日,原告石牌信用社与被告兴达盛公司、鑫亿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告石牌信用社给予被告兴达盛公司此前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延长一年,由被告鑫亿公司对被告兴达盛公司的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同时还确认了该展期协议系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之补充和调整等内容。签订展期协议的当日,被告创富公司与原告石牌信用社另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其对被告兴达盛公司800万元的借款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被告曾其水、吴素华、汤后辉、曾翠萍、谢建军、雷金兰、揭天经、谢丽琴、汪雷进、杨建平等均书面承诺,自愿对被告兴达盛公司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然而,自展期届满,被告兴达盛公司既未依约付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石牌信用社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兴达盛公司偿还原告石牌信用社借款800万元、利息607543.3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实现债权的费用23000元;3、被告鑫亿公司、创富公司、曾其水、吴素华、汤后辉、曾翠萍、谢建军、雷金兰、揭天经、谢丽琴、汪雷进、杨建平等对被告兴达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达盛公司、鑫亿公司、创富公司、曾其水、吴素华、汤后辉、曾翠萍、谢建军、雷金兰、揭天经、谢丽琴、汪雷进、杨建平未作答辩。原告石牌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牌信用社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兴达盛公司、鑫亿公司、创富公司、曾其水、吴素华、汤后辉、曾翠萍、谢建军、雷金兰、揭天经、谢丽琴、汪雷进、杨建平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被告曾其水与吴素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汤后辉与曾翠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建军与雷金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揭天经与谢丽琴系夫妻关系等事实。3、《董事会(股东会)同意统一授信决议书》、《统一授信申请书》、《购销合同》、《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1)、被告兴达盛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统一授信;(2)、被告一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提出了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1296万元的统一授信申请;(3)、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三明市兴达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期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固定利率月10.50‰计算等;(4)、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鑫亿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二鑫亿公司对被告一兴达盛公司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与原告办理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5)、2012年12月10日,被告曾其水、汤后辉、谢建军、谢丽琴等书面承诺自愿对被告一兴达盛公司的900万元借款和396万元银承票敞口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贷款支付申请(委托)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9日,原告石牌信用社将借款800万元的交付给了被告兴达盛公司的事实。5、《展期借款申请书》、《董事会(股东会)成员名单及签字样本》﹑《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书》、《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连带担保承诺书》等各一份。证明:(1)、被告兴达盛公司向原告石牌信用社提出延长一年借款期限,并承诺仍由被告鑫亿公司提供担保的展期借款申请;(2)、2014年1月7日,原告石牌信用社与被告兴达盛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了延长被告兴达盛公司8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的期限,展期借款的金额仍为800万元的事实。(3)、2014年1月7日,被告创富公司与原告石牌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创富公司承诺对被告兴达盛公司上述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被告鑫亿公司、创富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会以保证决议书的方式向原告石牌信用社承诺对被告兴达盛公司借款展期金额800万元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5)、被告曾其水、吴素华、汤后辉、曾翠华、谢丽琴、揭天经、谢建军、雷金兰、汪雷进、杨建平承诺对被告兴达盛公司展期内的800万元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6、《贷款明细帐》一份。证明:被告兴达盛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1日,此后未再付息。7、《利息试算清单》一份。证明:展期届满后被告兴达盛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石牌信用社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15日止,被告兴达盛公司已拖欠原告石牌信用社利息607543.32元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石牌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3000元的事实。被告兴达盛公司、鑫亿公司、创富公司、曾其水、吴素华、汤后辉、曾翠萍、谢建军、雷金兰、揭天经、谢丽琴、汪雷进、杨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石牌信用社举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石牌信用社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2年12月10日,被告兴达盛公司以采购钢材、水泥等为由向大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了1296万元的综合授信申请(其中银行承兑汇票396万元,流动资金贷款900万元)。2、2013年1月8日,原告石牌信用社(债权人)与被告鑫亿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鑫亿公司对被告兴达盛公司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与原告石牌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本金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196万元,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2012年12月10日,被告曾其水、汤后辉向原告石牌信用社出具《公司主要股东及高管人员个人连带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兴达盛公司向石牌信用社申办4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额度660万元,其中敝口金额396万元;申请流动资金贷款900万元提供担保,若借款人未按最高额担保合同履行合同约定,本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和流动资金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本担保承诺书为该笔业务高额担保合同的补充条款,与高额担保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谢建军、谢丽琴亦向原告石牌信用社出具了上述内容的《公司主要股东及高管人员个人连带担保承诺书》。4、2013年1月9日,原告石牌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兴达盛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54)约定,自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款80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借款利息按固定利率月10.50‰计算,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还款的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的罚息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2013年1月9日,原告石牌信用社向被告兴达盛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1月9日,还款日期2014年1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10.5‰,按月付息,利随本清。6、2013年12月10日,被告兴达盛公司向原告石牌信用社提出借款展期一年的申请。2013年12月10日,被告鑫亿公司向原告石牌信用社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载明:被告兴达盛公司(申请人)向原告石牌信用社借款展期金额800万元,期限一年,经我单位董事(股东)会议表决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申请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将由我单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贵社可从我单位任何帐户中直接扣收。2013年12月24日,被告创富公司亦向原告石牌信用社出具了与上述内容相同的《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7、2013年12月10日,被告曾其水、吴素华向原告石牌信用社出具《公司主要股东及高管人员个人连带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兴达盛公司向石牌信用社申请借款展期800万元,期限一年,若借款人未履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本人及家庭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本担保承诺书为该《借款展期协议》的补充条款,与《借款展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汤后辉、曾翠萍,谢建军、雷金兰,揭天经、谢丽琴,汪雷进、杨建平亦向原告石牌信用社出具了与上述内容相同的《公司主要股东及高管人员个人连带担保承诺书》。8、2014年1月7日,被告创富公司(保证人)与原告石牌信用社(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创富公司承诺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9、2014年1月7日,原告石牌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兴达盛公司(借款人)、鑫亿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兴达盛公司借款800万元,原约定借款到期日2014年1月8日,展期后到期日2014年11月8日,借款展期利率为固定利率月10.7625‰,原借款有保证担保,担保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本协议是对借款合同及为原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与补充。除本协议专门约定外,原借款合同及原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10、借款展期内被告兴达盛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21日止,此后未再付息。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兴达盛公司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1、原告大田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石牌信用社与被告兴达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石牌信用社与被告兴达盛公司、鑫亿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及原告石牌信用社与被告创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曾其水、吴素华、汤后辉、曾翠萍,谢建军、雷金兰,揭天经、谢丽琴,汪雷进、杨建平向原告石牌信用社出具的《公司主要股东及高管人员个人连带担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石牌信用社向被告兴达盛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该借款展期一年,展期后借款到期日约定为2014年11月8日,被告兴达盛公司仅支付该借款展期内利息至2014年4月21日止,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兴达盛公司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该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贷款明细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尚欠借款800万元,及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兴达盛公司应予偿还。原告石牌信用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并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款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亦应由被告兴达盛公司负担。被告创富公司、鑫亿公司自愿展期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曾其水、吴素华、汤后辉、曾翠萍,谢建军、雷金兰,揭天经、谢丽琴,汪雷进、杨建平向原告石牌信用社出具《公司主要股东及高管人员个人连带担保承诺书》,承诺借款展期内本人及家庭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故被告创富公司、鑫亿公司、曾其水、吴素华、汤后辉、曾翠萍,谢建军、雷金兰,揭天经、谢丽琴,汪雷进、杨建平应对本案尚欠原告石牌信用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兴达盛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牌信用社偿还尚欠借款800万元;二、被告三明市兴达盛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牌信用社支付尚欠借款800万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三明市兴达盛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牌信用社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四、被告三明市鑫亿冶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创富贸易有限公司、曾其水、吴素华、汤后辉、曾翠萍,谢建军、雷金兰,揭天经、谢丽琴,汪雷进、杨建平对被告三明市兴达盛物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牌信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14元,由被告三明市兴达盛物资有限公司、三明市鑫亿冶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创富贸易有限公司、曾其水、吴素华、汤后辉、曾翠萍,谢建军、雷金兰,揭天经、谢丽琴,汪雷进、杨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XX代理审判员 彭秋嫒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庄舒妍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