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黎增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增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38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增喜,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2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增喜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增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5时许,吸毒人员何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黎增喜,向其求购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冰毒。双方按约定在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万众百货门口见面后,黎增喜与何某来到雄风招待所31房,收取何某人民币300元后,交给其一小包毒品冰毒。随后,何某与黎增喜的朋友谢某(未成年人)一起将毒品吸食。后民警例行检查时将三人抓获,从黎增喜处缴获手机一部、人民币二百元(已发还),从房间的桌子上缴获冰毒一小包(重0.2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增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增喜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二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增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任 瑛书记员 刘惠敏(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