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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法执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文健、蒋正政等与吴联国、韦沁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文健,蒋正政,吴联国,韦沁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法执字第124-2号申请执行人吴文健。申请执行人蒋正政。被执行人吴联国。被执行人韦沁汝。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罗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文健、蒋正政与被执行人吴联国、韦沁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吴联国、韦沁汝应履行的义���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684000.00元;支付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666.00元,执行费9240.00元。2015年6月17日,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被执行人吴联国、韦沁汝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580000.00元,申请人放弃追偿余款、案件受理费及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9240.00元和解除对登记于吴联国名下的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下坝小区14号房屋的抵押登记。现双方已经按协议履行完毕,本院也已经将该款项处分给申请人吴文健、蒋正政领取。至此,本案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应终结据以执行的生肖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罗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柳审判员  韦小溪审判员  韦瑞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石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