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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余榕与魏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榕,魏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3581号原告余榕,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许芳紊,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文荣,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余榕与被告魏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台民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登记于被告魏文荣名下的坐落于平潭县潭城镇东门庄117号海滨花园的房屋所有权和登记于案外担保人高吓玲名下的坐落于台江区鳌峰街道福光南路379号武夷绿洲店面所有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榕委托代理人许芳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榕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为保证被告按期还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委托林而俊向被告汇款141万元,其余9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一张。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依法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经多次催告却仍分文未还,《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承担日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现原告主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2013年借款期间6个月内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按四倍的利率计算,以150万借款为计算基数,每日违约金为920.55元,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点为台江区,故台江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魏文荣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魏文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文荣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魏文荣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整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5日,被告魏文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魏文荣出具借条与收条,确认上述借款。借款合同以及借条上均约定了借期为60天以及逾期还款的责任。其中,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每逾期一日,被告魏文荣应承担日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每逾期一日,被告魏文荣应承担日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上述借款原告通过委托案外人林而俊转账141万元以及原告支付现金9万元的方式向被告进行了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魏文荣向原告余榕借款有上述有效证据为凭,原告余榕与被告魏文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余榕系债权人,被告魏文荣系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被告魏文荣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事实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因在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均有约定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管以何种约定为准,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因此,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3年9月1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文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榕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魏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情福人民陪审员  陈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艳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