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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洪涛与马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涛,马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813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张洪涛,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张智超,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洪涛之子。被告马志勇,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张洪涛诉被告马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阅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分期购买原告的葵花籽,期间付了部分货款后,截至2014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1385000元未付,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证。之后被告以汇款方式偿还原告货款61万元,尚欠货款7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履行,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并将货物直接运至五原县隆兴昌镇工业园区莎莎炒货厂,且被告以银行汇票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五原,故诉至五原法院。起诉之后,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28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95000元未付,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95000元,并以775000元为基数按五原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1.248分的四倍从2015年2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马志勇分期购买原告张洪涛的葵花籽,给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于2014年11月20日由马志勇向张洪涛书写欠条一张,注明欠张洪涛生瓜籽款1385000元,以后结账以汇款单为标准,由欠款人马志勇签名确认。之后又于2014年11月22日给付5万元、2014年11月25日给付10万元、2015年1月6日给付10万元、2015年1月20日给付5万元、2015年2月3日给付5万元、2015年2月5日给付8万元、2015年2月10日给付8万元、2015年2月18日给付10万元,共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货款共计61万元,尚欠775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775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按77.5万元为基数按五原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1.248分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诉讼中被告马志勇于2015年5月16日给付5万元、2015年5月27日给付3万元、2015年7月2日给付10万元、2015年7月3日给付10万元,共计通过银行转账共计支付28万元,原告张洪涛请求按照尚欠495000元计算,于2015年7月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给付货款495000元,并以775000元为基数按五原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1.248分的四倍从2015年2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为止。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将被告购买葵花籽运至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给付货款并书写欠条的行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收到产品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495000元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775000元为基数按五原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1.248分的四倍从2015年2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为止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并没有约定给付期限,故应当以起诉之日(2015年4月23日)为利息起算点。其请求利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它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洪涛货款495000元,利息13393.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5元,保全费4475元,共计10250元由被告马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阅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尔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