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立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丁念文、李玉珍等与孝感市人民政府及孝昌县人民政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孝感监管分局、孝昌县民政局、孝昌县公安局、孝昌县邮政银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立行初字第00002号起诉人丁念文,务农。起诉人李玉珍,务农。系丁念文之妻。起诉人周冬梅。系丁念文之母。2015年7月1日,本院收到丁念文、李玉珍、周冬梅诉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孝昌县人民政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孝感监管分局、孝昌县民政局、孝昌县公安局、孝昌县邮政银行的起诉状。其诉称,2015年6月12日,孝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孝政复(2015)29-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不仅遗漏了申请人周冬梅,而且将法制办公室印章替代行政复议专用章,孝感市人民政府属于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本案系因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孝感监管分局和孝昌县民政局、孝昌县公安局、孝昌县邮政银行恶意串通,包庇故意伤害李玉珍的雇凶人逍遥法外。本案在客观上属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的同一行政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孝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孝政复(2015)29-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违法,判令孝感市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对于丁念文的行政复议申请,孝感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通过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的方式,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方式,该行政复议告知书的内容并未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丁念文、李玉珍、周冬梅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杰审判员陈萍审判员龚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熊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