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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振林、徐军良等与阳泉市南煤龙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林,徐军良,范玉海,白记臣,张志伟,张合安,白银兴,范合良,范俊民,范平堂,范玉伟,范玉章,范玉周,徐彦广,范怀波,范敬雨,范合清,范晓伟,范改民,王红亮,范学春,白俊伟,徐彦帅,刘陈波,齐亚强,范玉旺,阳泉市南煤龙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林,男,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军良,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玉海,男,1940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记臣,男,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伟,男,198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合安,男,195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银兴(曾用名白银星),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合良,男,1962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俊民(曾用名范军民),男,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平堂,男,195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玉伟,男,1973年6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玉章,男,195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玉周,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彦广,男,198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怀波,男,199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敬雨,男,1990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合清,男,195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晓伟,男,198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改民,男,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亮(曾用名王宏亮),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学春,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俊伟(曾用名白军伟),男,197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彦帅,男,198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陈波(曾用名刘振波),男,198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亚强,男,198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玉旺(曾用名范玉明),男,1951年3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述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刘振林,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斌,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南煤龙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璐,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帆,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振林等35人与阳泉市南煤龙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川公司)、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后,刘振林等35人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1)阳民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曹某某于2011年9月1日死亡,其继承人均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乙、陈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1)城民初字第4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并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1)城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送达后,刘振林等26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振林等26人的诉讼代表人刘振林、委托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龙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璐、苏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曹某某雇佣刘振林若干人承揽一些建设工程进行施工,也曾在龙川公司干活,但工人施工干活领工资均由曹某某安排,刘振林负责管理,且刘振林在原一审中也认可。但曹某某是否与龙川公司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龙川公司辩称原告在庭审中仅仅提供了其自己所做的工作记录,且龙川公司已将宿舍楼工程整体发包给××管理局第四公司,至于施工的过程中如何转包分包过程,被告均不清楚,且完工后公司已全部付清工程款。曹某某现已死亡,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合同关系,龙川公司不应为本案被告,故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原告所提供的河南××公证处(2010)濮意证民字第1752号公证书,只是证明原告出工事实,但不能作为龙川公司欠款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判认为,龙川公司将宿舍楼工程整体发包给××管理局第四公司,是该工程合同当事人双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管理局第四公司有权向龙川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不能提供龙川公司与其发生欠款的任何证据,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振林等26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刘振林等26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振林等26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提供的出勤表、施工记录可以证明尚欠劳务费53186.5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所欠劳务费。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劳务人员的工资,但根据上诉人出具曹某某签字的收据以及原庭审中曹某某、刘振林的陈述可以确认,孙某将其承包的南煤集团龙川电厂宿舍楼建设公司承包给曹善锋,刘振林从孙某手里领过55000元。上诉人要求龙川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上诉人提供的出勤表、施工记录只是其自己的记录,虽经公证处公证,但公证书的内容与上诉人的陈述和出勤表、施工记录存在矛盾之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每个上诉人具体提供的劳务及应得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要求龙川公司支付劳务费53186.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志国审判员  张敏芳审判员  薛利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海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