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习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转逮捕。同年5月22日,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刑诉(2015)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0时许,被害人马国勇和罗跃江在习水县良村镇羊化村风龙湾组罗跃江家中协商事情时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因马国勇辱骂了罗跃江的母亲,被害人罗某(罗跃江的兄弟)听到后,一气之下,顺手从地上捡起一个“泸州老窖”字样的空玻璃酒瓶向马国勇打去,致马国勇左耳和鼻子受伤。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马国勇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马国勇左耳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其哥哥罗跃江家中参加被害人马国勇和罗跃江的协商。其间,罗跃江与马国勇发生争吵,因马国勇辱骂了罗跃江的母亲,被告人罗某听到后,一气之下,顺手从地上捡起一个“泸州老窖”字样的空玻璃酒瓶向马国勇打去,致马国勇左耳和鼻子受伤。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马国勇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马国勇左耳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举出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处以刑罚。被告人罗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选平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