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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绿维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明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绿维新材料有限公司,余明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绿维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金阳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金晓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欢,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念波,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明才,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振华,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武汉绿维新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明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绿维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欢、刘念波,被上诉人余明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余明才与武汉绿维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维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余明才向绿维公司供应聚乙烯再生料,绿维公司向余明才支付货款,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交易方式为绿维公司的员工杨廷录直接到余明才的经营场所托运聚乙烯再生料,并在收到货物后在余明才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的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绿维公司通过董国武的银行账户转账或支票承兑的方式向余明才支付货款。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5月10日,余明才共计向绿维公司交付总货款为l,471,924元的聚乙烯再生料,绿维公司陆续向余明才支付了l,086,790元货款,余款385,134元至今未付。后绿维公司以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支付欠款,故余明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绿维公司向余明才支付货款385,1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起),并由绿维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另查明,绿维公司为2008年1月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开发、生产、销售包括降解塑料在内的新型高分子材料。杨廷录、董国武均系绿维公司员工。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绿维公司的员工杨廷录在余明才的送货单上签字确定收到了余明才供应的聚乙烯再生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杨廷录的行为可以代表绿维公司,故应认定余明才与绿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余明才已经实际履行了向绿维公司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绿维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向余明才支付货款的义务。故余明才要求绿维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85,1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在双方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依据上述规定,绿维公司应当向余明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于余明才要求绿维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绿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明才支付货款385,1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余明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绿维公司负担。上诉人绿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绿维公司支付余明才28,504元。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余明才提供的证据,其供货金额为1,228,954元,绿维公司已支付货款为1,200,450元。对于差欠的货款28,504元,绿维公司愿意支付。被上诉人余明才答辩称:双方于2011年11月29日开始交易,从该期间至2012年2月7日,双方钱货两清。从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5月10日,余明才共向绿维公司供货1,471,924元,绿维公司在上述期间支付货款1,086,790元。另外,在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余明才确有送货,但没有制作送货单。2012年3月31日后,因供货金额比较大,才使用送货单。二审中,绿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双方之间的送货、付款情况不清楚,还表示绿维公司在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2月7日期间,没有收到余明才的货物,同时不确认在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有无收到余明才的货物。对于在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3月31日为何向余明才分别支付12笔款项的原因,绿维公司表示可能是支付的保证金、定金、质保金等。对于已支付货款总额,绿维公司认为是1,200,450元(银行流水783,180元,承兑汇票为417,270元),余明才认为除银行流水中载明的一笔金额为21,600元的款项应为10,000元外,对其他支付款项明细无异议。二审查明:余明才与绿维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开始发生交易往来。绿维公司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分别向余明才支付12笔款项共计290,750元,其中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2月7日期间支付的金额为123,900元,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支付的金额为166,850元。余明才于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5月10日共向绿维公司供货1,228,954元,绿维公司在该期间向余明才支付的货款金额为898,100元。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29日发生交易、交易方式为先货后款,以及绿维公司认可尚差欠余明才货款的事实来看,绿维公司在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向余明才支付的12笔款项应系支付货款。余明才自认双方在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2月7日期间的交易已经钱货两清,对于余明才该主张,绿维公司虽予以否认,表示该期间未收到余明才提供的货物,但从双方先货后款的交易方式以及绿维公司不能就其在该期间分别支付的四笔款项共123,900元作出合理性说明的情况下,对余明才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余明才主张其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5月10日,共向绿维公司供货1,471,924元,但余明才提供的证据供货单仅能证明其于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5月10日共向绿维公司供货1,228,954元。对于2012年2月8日至3月31日期间的供货情况,余明才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而绿维公司对其于2012年2月8日至3月31日期间向余明才支付的8笔货款共计166,850元,是否已足额支付该期间余明才的货款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余明才、绿维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2月8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实际货款金额,故对绿维公司支付的该8笔货款是否已足额支付该期间的余明才货款的问题,余明才可在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余明才向绿维公司提供的货物金额共计1,228,954元,绿维公司在该期间向余明才支付的货款金额为898,100元。因此,对于该期间绿维公司差欠余明才的货款330,854元,绿维公司应予以支付。综上,上诉人绿维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二、武汉绿维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明才支付货款330,8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以330,85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余明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绿维公司负担6,000元,余明才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绿维公司负担6,000元,余明才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义林审 判 员  周 靖代理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