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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义汉与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汉,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460号原告:刘义汉。被告:魏燕。原告刘义汉与被告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先予诉前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燕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义汉以被告魏燕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魏燕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借款时间:2014年10月20日;二、借款金额:被告魏燕向原告刘义汉借款10000元;三、约定利息:未约定;四、款项交付: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五、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六、还款期限:借款期限1个月,还款日为2014年11月20日;七、还款方式:未约定;八、违约责任:未约定;九、尚欠本金:截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久拖不还,显属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义汉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刘银燕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