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惠明,浙江潘亮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华军。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4日立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以要求被告人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20时许,在诸暨市店口镇七里村七下蒋某甲家后门,被告人蒋某乙及其妻子钱某与蒋某甲发生叉打,被告人蒋某乙将蒋某甲按倒在地,用拳头击打蒋某甲头部,致蒋某甲左鼓膜穿孔六周不能自愈。经绍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蒋某甲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蒋某乙赔偿医疗费7232.16元、误工费19785元、护理费3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3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合计人民币90934.16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代理人殷华军意见:医疗费请法庭核实;误工费不应支持,因原告人已超出退休年龄;护理费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明显偏高;交通费没有发票,不应支持;鉴定费根据原告伤情无需鉴定,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后续治疗没有相应医疗证明。另外,原告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对于合理赔偿项目被告人愿意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乙与被害人蒋某甲素有矛盾。2014年9月6日20时许,在诸暨市店口镇七里村七下蒋某甲家后门,被告人蒋某乙及其妻子钱某与蒋某甲及其妻子蒋某丙青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蒋某乙及钱某与蒋���甲进而发生扭打。被告人蒋某乙将蒋某甲按倒在地,用拳头击打蒋某甲头部,致蒋某甲左鼓膜穿孔六周不能自愈。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蒋某甲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蒋某甲伤后到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7232.16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根据蒋某甲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5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3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60天左右,蒋某甲为此支出鉴定费1360元。审理中,被告人蒋某乙向本院预缴了赔偿款254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照片、病历资料,证人钱某、蒋某丙清、蒋某丁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诸暨市人民医院病历、各类检查报告单、医嘱单、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用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诸暨市店口镇七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庭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手机拍摄照片;本院预收款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预缴了赔偿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因被告人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蒋某甲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理,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被害人蒋某甲在案发时已年满63周岁,结合受伤部位及伤情,酌情考虑为2000元/月×5个月=10000元;关于营养费,酌情考虑为30元/天×60天=1800元;关于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根据蒋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31.9元/天×30天=3957元、误工费2000元/月×5个月=100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人民币25449.16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449.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即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金飞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