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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李有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6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有良,男;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有良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有良至本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号虹桥“丽宝”工地外路边,使用螺丝刀敲碎被害人李甲停放于此的牌号为“苏CNXX**”的“丰田”牌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欲盗窃放置于副驾驶座位上的公文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元等财物),因被工地保安发现并扭获而未能得逞。经鉴定,上述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612元。被告人李有良到案后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有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人权某某、张某某、李乙、朱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有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有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有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有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宋召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