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溪县。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同年6月1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2月6日15时许,在安溪县凤城镇蓝溪明珠小区停车处,趁无人之机,盗走林某某的豪悦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550元。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并被扣押豪悦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已返还被害人)。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后,因患严重疾病,当日转至安溪县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谢某某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了监管帮教证明,并成立帮教小组同意对其进行监管帮教。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截图,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安溪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安溪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诊断报告,村委会监管帮教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具有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又患严重疾病,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佳霖代理审判员 苏逸群人民陪审员 杨华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