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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878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被告谢某某,女,汉族,1963年1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谢某某下落不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凌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齐忠、尹华彬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告向被告谢某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间,被告谢某某未进行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至3月,原告制作安装了被告投资新建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水口石鼓寺村的农家乐—谢礼庄园的塑钢门窗,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拖欠不给。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商定,谢某某差欠冯某某的门窗工程款6万元转成借款,并写下借条约定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每月还款1万元以上。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12月30日以转账方式共计偿还2万元,还欠款4万元。现被告已失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万元。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谢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谢某某借冯某某现金共计6万元,从2014年9月开始,谢某某每月向冯某某还款1万元及以上,所有借款谢某某必须在2015年2月10日前全部还清。另该份《借条》上另备注:此款为货款、门窗款,2014年8月31日已付3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谢某某以向冯某某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尚欠冯某某货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冯某某在诉状中自认谢某某已偿还货款2万元,尚欠货款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谢某某未按照在《借条》中的承诺期限还清全部欠款,故对冯某某要求谢某某偿还其欠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冯某某支付欠款4万元。如果谢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60元,由谢某某负担(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凌燕人民陪审员  尹华彬人民陪审员  刘齐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