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与袁红菊、袁红亮、闫秀玲、张俊阁、张淑云、王艳、张志韬、锦州嘉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袁红菊,袁红亮,闫秀玲,张俊阁,张淑云,王艳,张某韬,锦州嘉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负责人:赵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红菊。委托代理人:王彬,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红亮。委托代理人:胡晓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秀玲。委托代理人:胡晓刚。委托代理人:霍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韬。法定代理人:王艳,系张某韬母亲。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存东,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嘉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久顺,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袁红菊、袁红亮、闫秀玲、张俊阁、张淑云、王艳、张志韬、锦州嘉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彰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2014)彰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被上诉人袁红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彬,被上诉人袁红亮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刚,被上诉人闫秀玲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刚、霍岩,被上诉人张俊阁、王艳及其二人与张淑云、张某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存东,被上诉人嘉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久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红菊、袁红亮、闫秀玲一审诉称:张卓违法醉酒后驾驶蒙GE57**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张庆军、孔祥军、袁文秀、张玉莲)沿X9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9公里300米处,忽视安全,超速行驶,驶入道路中心左侧,与对向驶来的张勇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无牌照且拼装、改型、严重超载的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张卓、张庆军、孔祥军、袁文秀、张玉莲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卓承担主要责任,张勇承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张玉莲)死亡赔偿金2.5578万元×20年=51.156万元,丧葬费2.3155万元,闫秀玲生活费7159元×5年÷6人=5965.83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1万元,合计60.068083万元。赔偿(袁文秀)死亡赔偿金2.5578万元×20年=51.156万元,丧葬费2.3155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59.4715万元。以上损失合计119.539583万元,由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余108.539583万元的40%为43.415833万元由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和嘉诚公司承担。我们自愿对王艳、张某韬、张淑云、张俊阁申请撤诉,保留诉权,请法院允许。保险公司提出免责理由不成立,没有提供合法证据,其意见与法律相悖,必须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嘉诚公司一审辩称:张勇是我单位雇佣的司机,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我单位承担。我公司的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我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未年检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为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未向投保人详细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责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每条都要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内容,当庭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签名非同一人签字,投保人声明上没有时间,不能证明提示、声明的对象、内容、具体时间,免责条款对嘉诚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庭不应采信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保险公司必须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依法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嘉诚公司的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合同生效期间内。我公司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在三者险限额内拒绝赔偿。因肇事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超载、改装,上述情形均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我公司在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对高忠新就免责条款、内容履行了告知义务,2014年11月5日,投保人变更为锦州嘉诚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加盖了公章,并有高忠新签名,变更前和变更后权利义务关系不变,因此,本公司拒绝赔偿。如果认定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严重超载违反装载规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数额没有我公司没有意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适当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不申请调解。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已故袁文秀和张玉莲系夫妻关系,袁红菊和袁红亮系双方女儿,闫秀玲系张玉莲母亲。张俊阁、张淑云系张卓父母,王艳系张卓妻子,张某韬系张卓和王艳之子。被告锦州嘉诚物流有限公司是辽G661**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2014年11月6日18时45分许,张卓违法醉酒后驾驶蒙GE57**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张庆军、孔祥军、袁文秀、张玉莲)沿X9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9公里300米处,忽视安全,超速行驶,驶入道路中心左侧,与对向驶来的张勇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G661**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无牌照(使用辽G81**挂号挂车号牌)且拼装、改型、严重超载(实核10036KG,核载28000KG,超载258.43%)的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张卓、张庆军、孔祥军、袁文秀、张玉莲五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张卓承担主要责任,张勇承担次要责任,张庆军、孔祥军、袁文秀、张玉莲无责任,下发了彰公交认字[2014]第752号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孔秀芬、孔月红向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11月20日,该支队下发了阜公交复字[2014]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该机关复核认为,该事故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认定事故责任理由充分,对彰公交认字[2014]第752号认定书予以维持。经审查,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袁文秀、张玉莲)死亡赔偿金2.5578万元×20年×2人=102.312万元,丧葬费2.3155万元×2人=4.631万元,被扶养人闫秀玲生活费7159元×5年÷8人=4474.38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109.390438万元。庭审中,证人高忠新证实,其在投保单上签名属实,投保人声明上不是他签的名,也没有委托其他人代签,变更机动车辆保险批改申请书上不是他签的名。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证言无异议。另查明,嘉诚公司的辽G661**号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内。投保交强险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投保商业三者险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检验有效期止为2013年10月31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对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事实及划分责任无异议的陈述意见,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彰公交认字[2014]第7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单,医学死亡证明书,尸体火化收据,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批改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人高忠新证言、嘉诚公司和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和一审法院确认,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1)张卓违法醉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道路上行驶至肇事地点处,忽视安全,超速行驶,驶入道路中心左侧,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张勇驾驶嘉诚公司所有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无牌照(使用辽G81**挂号挂车号牌)且拼装、改型、严重超载的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道路上行驶,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存在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该起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求嘉诚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嘉诚公司的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自愿申请对王艳、张某韬、张淑云、张俊阁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和伤害后果,适当予以支持。(2)保险公司提出嘉诚公司的肇事车辆存在未按规定检验、并有改装、加装等违法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拒绝赔偿,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各1份、机动车辆保险批改申请书等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向本庭提供的投保单上确属高忠新签名,投保人声明上不是高忠新的签名是不争的事实,保险公司提出是高忠新代理人代签的,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这份证据上没有签名时间,变更后也未就免责事项采取书面或其它形式履行告知义务,这些证据不能完全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更不能证明已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作出提示的具体时间、具体内容及对象,使投保人、被保险人明了该条款的真正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属于免责事项,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责任的行为,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丧葬事宜发生费用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一款、第十六条(一)项、(四)项、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红菊、袁红亮、闫秀玲(袁文秀、张玉莲)死亡赔偿金2.5578万元×20年×2人=102.312万元,丧葬费2.3155万元×2人=4.631万元,被扶养人闫秀玲生活费7159元×5年÷8人=4474.38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109.390438万元中的11万元×(109.390438万元÷308.041376万元)=3.906276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袁红菊、袁红亮、闫秀玲经济损失(109.390438万元-3.906276万元)×30%=31.645249万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三、驳回袁红菊、袁红亮、闫秀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5元,由原告负担10888.5元,由被告锦州嘉诚物流有限公司4666.5元。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中判决上诉人商业三者险承担责任的部分,改判上诉人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张勇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无牌照(使用辽G81**挂号挂车号牌)且拼装、改型、严重超载的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强制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只要向投保人提示就是生效条款,并不需要再做解释说明。袁红菊、袁红亮、闫秀玲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嘉诚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存在瑕疵为由提出上诉,交强险是2014年11月4日,商业险是10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11月6日,在投保时上诉人知道车辆没年检、进行了改装。保险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对车辆进行了投保违返了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二,上诉人对保险条款“提示”的理解有误解,保险公司“提示“没有达到被上诉人理解的程度,即使对高忠新进行了解释,他也不是我公司委托人也不是我公司法人,上诉人没有进行提示。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将法律强制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上诉人应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上确属高忠新签名,但保险单上对免责条款未进行列明。投保人声明亦不是高忠新的签名,上诉人提出是高忠新代理人代签的,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这份证据上没有签名时间,变更后也未就免责条款明确提示被上诉人嘉诚公司,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淑辉审 判 员 李祥彬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