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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临商初字第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江阴苏龙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苏龙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商初字第0261号原告江阴苏龙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巢海英,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滨。原告江阴苏龙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龙公司)与被告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巢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龙公司诉称:他公司和新能源公司系长期业务单位,由他公司向新能源公司供应异丙醇等化工产品。双方经对帐确认,截止2015年初,新能源公司结欠他公司货款3506023.2元。他公司虽多次催要货款,新能源公司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能源公司给付货款3506023.2元。被告新能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苏龙公司和新能源公司系长期业务单位,由苏龙公司向新能源公司提供硝酸、氢氟酸等化工产品。2015年2月1日,新能源公司在苏龙公司出具的应收帐款询证函上确认,截止2015年1月27日,新能源公司结欠苏龙公司货款3506023.2元。以上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应收帐款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履行已方义务,销货方应履行已方的供货义务,购货方应履行已方的付款义务。苏龙公司主张与新能源公司之间存在化工产品的买卖关系,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及应收帐款询证函为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于应收帐款询证函确认的应收帐款询证函予以采信,新能源公司结欠苏龙公司货款3506023.2元,新能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苏龙公司要求新能源公司偿还货款350602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苏龙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5060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25元(江阴苏龙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苏龙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计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秦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