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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一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吴海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曹剑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吴海昌,曹剑鸣,鹰潭博龙木器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鹰潭市建设路5-1号。负责人陈学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剑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博龙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江县杨溪乡杨溪村丰岭320国道北。法定代表人曹剑飞,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回上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范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慧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