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何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6日被逮捕,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娴静、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豫AD27**小型轿车沿荥阳市中原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西路与荥贾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张某某骑电动车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5)第02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豫AD27**小型轿车沿荥阳市中原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西路与荥贾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张���某骑电动车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2015年2月16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5)第02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38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文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收到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被口头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赵晨昊审 判 员 赵 睿代理审判员 尹永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蔡子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