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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凤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张凤山。委托代理人:姜靖,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郁学峰,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凤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山委托代理人姜靖,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山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张凤山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268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5日14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张立富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冶金工业路贾庄子村路段,驶入逆向,与对向赵宏亮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赵宏亮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0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3)第520130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宏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月12日,经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定损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为18171元。开支施救费2000元。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171元、施救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没有异议,但认为施救费偏高。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首先应由三者方交强险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超载车损应免赔5%。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施救费、超载免陪及车辆损失是否应按责任比例承担问题,本院查明,施救费,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证实,属于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处于超载状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应增加免赔率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凤山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268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0171元(车辆损失18171元+施救费2000元),未超过268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9162.45元(20171元×(1-5%)]。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凤山事故保险金人民币19162.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景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纪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