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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丛中朝票据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丛中朝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2843号罪犯丛中朝,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牟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住山东省梁山县金城路**号,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鲁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丛中朝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一○年、二○一二年、二○一三年九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3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驻山东省监狱检察室检察员侯存福、陈成出庭履行职务,山东省监狱左天娇、杨坤,罪犯丛中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丛中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罪犯丛中朝假释,并当庭宣读了罪犯丛中朝在服刑期间的奖励情况等证据材料,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丛中朝提请假释建议,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本人对证据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丛中朝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丛中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丛中朝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李文实代理审判员  周爱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连友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济刑执字第2844号罪犯王其强,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住山东省临邑县宿安乡北街村58号,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〇五年九月六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济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其强犯金融凭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七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鲁刑二终字第18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〇八年、二〇一〇年、二〇一二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4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驻山东省监狱检察室检察员侯存福、陈成出庭履行职务,山东省监狱韩帅、杨坤,罪犯王其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王其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罪犯王其强假释,并当庭宣读了罪犯王其强在服刑期间的奖励情况等证据材料,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其强提请假释建议,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本人对证据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其强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其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其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孙勇审判员李文实代理审判员周爱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孙连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