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固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裴永线与王秋艳、李滨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固商初字第12号原告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世祥,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长兴,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世祥,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裴某某、案外人陈国亮、被告王某某三人在潍坊市寒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成联保小组,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从该社借款200000元,由原告裴某某、案外人陈国亮提供担保,该借款已经于2013年3月25日到期,王某某没有履行还款责任。后潍坊市寒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借款总额中10万元的还款责任,信用社不再追究原告的担保责任。原告裴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履行了上述约定的还款责任,代被告王某某还款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权益,被告王某某没有履行向原告的还款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之夫,应当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要求二被告偿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从原告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某未予书面答辩。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替二被告向银行还款属实;该100000元贷款用于被告王某某所用,该贷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一半的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已偿还原告利息8848元,其中含原告代为偿还的期内利息1124.27元,原告为二被告代为偿还本金后,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利息7723.73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裴某某、案外人陈国亮、被告王某某三人在潍坊市寒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成联保小组,与潍坊市寒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从该社借款20万元,由原告裴某某、案外人陈国亮作担保。该借款于2013年3月25日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潍坊市寒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借款总额中10万元的还款责任,信用合作联社不再追究原告的担保责任。原告裴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履行了上述约定的还款责任,代被告王某某还款10万元。另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李某某在财产共有人声明上签字,声明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偿还潍坊市寒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义务。现被告李某某已偿还原告利息7723.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潍坊市寒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还款证明、贷款还款通知单、被告王某某签字的借款申请书、二被告财产共有人声明及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向原告还款的明细详单和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裴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王某某追偿。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涉案债务共同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应偿付原告100000元,并自原告向银行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利息7723.73元,应当从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偿付原告裴某某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向银行付款之日即2013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扣除被告李某某已偿还的利息7723.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清审 判 员 曹向玉人民陪审员 魏宽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傅方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