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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志敏与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张志敏。委托代理人许成材,男,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曾用名段东亮)。原告张志敏诉被告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5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但截止现在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李林于2012年9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曾用名段东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志敏借款2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4日(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复数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陪 审 员  梁汉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孟松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