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发哪买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六道沟街道办事处附近以450元的价格向鄂某某贩卖1袋冰毒,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袋白色晶体净重1.06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同日15时30分许,鄂某某再次联系刘某某欲购买冰毒,当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地点准备再次与鄂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将手中冰毒扔至被抓捕地点附近三轮车旁,公安机关从该处搜出白色晶体1袋,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袋白色晶体净重1.04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姜某某、鄂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通话记录、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丹公(刑技)鉴(化验)(2015)43号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董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姚瑶-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