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抓获),同年2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经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沈阳市皇姑区陵园街8-5号441的租住房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重约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当庭提出其系为张某乙购买毒品,没有从中获利,不是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沈阳市皇姑区陵园街8-5号441的租住房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重约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15时许,张某甲给我打电话约我去和平区智宇网吧上网,玩了会游戏我说没意思,张某甲问我是否吸点冰毒,我说不吸怕上瘾,张某甲说吸一次不会上瘾,我就问他多少钱,他说1000元,我就给了张某甲1000元钱。张某甲让我在网吧等着,然后拿钱就出去了,大约1个小时左右,���某甲回来让我跟他去他家,我们就打车来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陵园街8-5号441张某甲家中,张某甲拿出一小袋白色晶体颗粒状的东西,告诉我这就是冰毒。然后张某甲取出吸管和冰壶示范教我吸毒,我吸了两、三口感觉迷糊、恶心,就不吸了,在床上躺了一会,然后离开了。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4日15时许,我给张某乙打电话约他去和平区智宇网吧上网,玩了会游戏张某乙说没意思,我对张某乙说让他拿点钱,我给他买点冰毒,因为张某乙自己买不到冰毒,他说不吸怕上瘾,我说吸一次不会上瘾,他问我多少钱,我说1000元,张某乙就给了我1000元钱。我让他在网吧等着,然后我出门给一个名叫李刚的人打电话,问李刚能取点冰毒不,李刚说能,我问李刚多钱一克,他说700元。李刚让我打车到皇姑区小白楼附近,到了昆山路李刚来了,我给了李刚700元钱,他让我等着,他自己往一个小区里走去,过了10分钟左右李刚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冰毒放在了一颗树底下,我按照他说的拿到了一小袋冰毒,后回到了智宇网吧。我和张某乙打车来到我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陵园街8-5号441租的房屋内,我取出了吸管和冰壶示范给张某乙看,教他吸食毒品,他吸了两、三口说不舒服,受不了这种味道,就躺在床上休息了一会,过一会他就走了,我自己又吸了一会冰毒。我从中获利了300元人民币,都让我打游戏花光了。3、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北塔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及证人张某乙尿检结果均呈阳性。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购买冰毒的地点及吸食毒品的地点。5、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自然情况及前科情况。6、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因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检测报告,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向张某乙贩卖毒品及获利的事实,且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与之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雷审 判 员 慕 乔人民陪审员 石大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肇 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