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一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平花与俞俭新、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王政、王礼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花,俞俭新,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王政,王礼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544号原告:李平花,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俞俭新,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林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学刚,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永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雨晴,公司员工。被告:王政,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王礼涛,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蔡明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公司员工。原告李平花诉被告俞俭新、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王政、王礼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花、被告俞俭新、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学刚、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雨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政、王礼涛、太平洋芜湖支公司(其于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18时00分,被告王政驾驶皖BXY5**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央城西门路段时停靠路边,原告李平花由轿车右后门下车,左后门上车时,被告俞俭新驾驶皖B182**号大型客车沿中山南路同向行驶该路段与被告王政驾驶的皖BXY5**号小型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平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手足外科医院救治。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政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俞俭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礼涛是皖BXY5**号小型车辆实际所有人,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芜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公交公司是B18260号大型客车实际所有人,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355.91元[1、医疗费663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3��营养费240元(8天×30元/天);4、护理费3860.8元(38天×101.6元/天);5、误工费27000元(38天×100元/天);6、鉴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10%×20年);8、精神抚慰金7500元;9、交通费600元]。被告俞俭新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公交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受伤时在皖BXY5**号小型车辆车外,属该车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与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平均分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或不合理,具体如下:对原告所诉求的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但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对于原���所举的84.5元收据,应不予认可;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8天,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5000元标准定认;对原告所诉求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误工天数无异议,误工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王政、王礼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原告李平花系皖BXY5**号小型车辆车上乘客,应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8时00分,被告王政驾驶皖BXY5**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央城西门路段时停靠在公交车停车处,原告李平花由该车右后门下车,行至左后门打开车门准备上车时,被告俞俭新驾驶皖B182**号大型客车沿中山南路同向行驶至该路段进站时,公交车右后轮撞到皖BXY5**号轿车左后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平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政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俞俭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平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救治,后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左中指挤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手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保护患手,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指导性功能锻炼,必要时行康复理疗;隔日换药,术后十二天拆线,术后一个月复查;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2月27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平花因交通事故致左中指挤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手皮肤软组织挫伤,左手清创+滑车修复术+血管吻合术+神经修复术+肌腱修复术后,其伤残等���评定为十级。另查明,被告王礼涛是皖BXY5**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皖B182**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政驾驶证,BXY531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俞俭新驾驶证,皖B182**号大型客车行驶证,保单,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一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一组,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高安街道办事处及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产高安街道办理处草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交通费票据一组;被告太平洋���保芜湖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分公司认为原告是皖BXY5**号轿车车上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不应适用交强险赔偿。判断车上人员是否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的标准,应以受害人在意外事故发生的这一特定时间是否在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即如果受害人伤亡时其身处车上,就应认定为“本车人员”;如果受害人伤亡时其身处车下,就应认定为“第三者”。本案中,原告李平���从皖BXY5**号轿车的右后门下车,行至该车左后门,打开车门准备上车时,被告俞俭新所驾驶的皖B182**号大型客车右后轮撞到皖BXY5**号轿车的左后门,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瞬间原告已完全离开了BXY531号轿车,故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由“车上人员”(即乘客)转化为“第三者”。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安徽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503.11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11日花费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3、营养费240元(8天×30元/天,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和实际治疗期,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酌定);4、护理费812.56元(8天×101.57元/天,护理费标准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即101.57元/天);5、误工费3800元(38天×100元/天,误工天数为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建休天数,共计38天,原告没有提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其所提供的工作证明,其所诉求的误工费标准没有超出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即101.57元/天,故应予准许);6、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原告属失地农民,且其居住地已由成建制地转化为芜湖市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7、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8、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9、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处理事故需要,本院予以酌定);以上合计68373.67元。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肇事车辆所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可获得全部赔偿。事故车辆皖B182**号���型客车、皖BXY5**号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的承担是不分主次责任的,故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平均承担,即各承担34186.84元。因本院已确定的原告方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俞俭新、公交公司、王政、王礼涛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平花各项损失共计34186.84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平花各项损失共计34186.84元;三、驳回原告李平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7元,原告李平花承担117元,被告王政、王礼涛共同承担350元,被告俞俭新、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晋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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