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辩护人赵曙东、汤淡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其朋友在本市长宁区仙霞路XX号日料店内饮酒用餐,其朋友醉酒后打砸店内物品,店主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出警处置,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朋友带回派出所调查。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仙霞路派出所治安窗口,拒不配合调查且对民警进行谩骂及用脚踢的方式殴打民警,造成两名民警腿部软组织挫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之刑罚。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坦白及本案系事出有因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袁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