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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顾建明、金小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顾建明,金小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4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128号。负责人王恩福,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伟、王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明。被告金小湖。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泰州分行)与被告顾建明、金小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泰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朱伟、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明、金小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泰州分行诉称,被告顾建明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银行向其提供30万元用于订货,双方同时对结息方式、贷款偿还、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约定。2013年7月8日被告金小湖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法律文件签署后,原告依约向顾建明发放30万元贷款,后发生逾期,由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789.21元,利息、罚息为2922.0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16日),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8902元,合计人民币110613.22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给付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顾建明、金小湖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2013年7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3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发放至指定账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以及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附件一的通用条款中,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公告费等)由借款人承担;3、共同还款承诺函、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顾建明、金小湖系夫妻关系,且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万分之6.5;5、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8789.21元、利息、罚息2922.01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1月16日;6、原告与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顾建明、金小湖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顾建明、金小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建明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银行向其提供30万元用于订货,双方同时对结息方式、贷款偿还、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约定。2013年7月8日被告金小湖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法律文件签署后,原告依约向顾建明发放30万元贷款,后发生逾期,截止2015年1月17日两被告计欠原告本金98789.21元、利息及罚息2922.01元。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实现债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8902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建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金小湖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顾建明、金小湖亦应按照借款合同及承诺函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顾建明、金小湖逾期未还款之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实现债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8902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符合双方约定,予以采纳。被告顾建明、金小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建明、金小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8789.21元,利息、罚息为2922.0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16日),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8902元,合计人民币110613.22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给付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6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玉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