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孟某某、薛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薛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某,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站派出所民警抓获,10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未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惠敏、贺筠、被告人孟某甲、薛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孟某甲纠集薛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到武陟县谢旗营镇谢旗营村“月亮湾”KTV滋事,三人被保安撵出“月亮湾”KTV后,李某某持大砍刀、薛某某持菜刀伙同孟某甲再次闯入“月亮湾”KTV大厅,将保安刘某甲、祝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祝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孟某甲、薛某某、李某某对被害人祝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孟某甲、薛某某、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祝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孟某乙、朱某、王某甲、陈某某的证言、文证审查意见书、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7月22日23时许,王某乙(已判处刑罚)、徐某甲(另案处理)在武陟县谢旗营镇谢旗营村“月亮湾”KTV唱歌时,无故进入程某某、许某某、刘某乙正在唱歌的303房间,被劝离后王某乙心怀不满,与徐某甲再次返回该房间对许某某、刘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薛某某、徐某乙、徐某丙(二人已判处刑罚)、陈某、徐某丁(二人另案处理)听到吵骂声后赶到现场与王某乙、徐某甲一同对程某某、许某某、刘某乙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薛某某对三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许某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谢某某、赵某某、刘某丙、王某乙、徐某乙、徐某丙、徐某甲、徐某丁、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关于(武)公法鉴(伤)字(2013)256号的说明、关于(武)公法鉴(伤)字(2013)251号的说明、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孟某甲于2014年1月16日到武陟县公安局谢旗营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薛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在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10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有到案证明、抓获经过、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薛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孟某甲、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案两起犯罪均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甲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薛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对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甲、薛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