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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百胜与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百胜,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331号原告:吴百胜,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机关工作人员。被告: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旭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雄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吴百胜诉被告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百胜、被告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雄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百胜诉称:2011年5月6日,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签订协议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按月息1.2%。2014年5月6日借款到期,原告提出归还本息,被告以财务困难为由拒不还本付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借钱是事实,要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职工融资协议,原告自愿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期限半年,利息1.2%且每半年结算一次,被告出具借款100000元收款收据凭证一张。被告亦按协议结算了利息至2014年5月6日。后因未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4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职工融资协议、借款收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4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且被告亦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吴百胜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400元,合计1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被告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翠萍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李宇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