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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兴才诉被被告李继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才,李继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唐兴才,男,1955年4月1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住禄劝县团街镇。被告李继惠,女,1974年5月2日生,彝族,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团街镇。原告唐兴才诉被告李继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及邻居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称其新建房屋需装修,但资金紧缺,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中载明:“还款期限为十二个月,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继惠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唐兴才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三、团街镇运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李继惠于2013年11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李继惠没有向法庭提交质证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第一、二、三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继惠因装修房屋,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唐兴才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还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继惠向原告唐兴才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唐兴才要求被告李继惠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继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兴才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继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李光学代理审判员  孙云腾人民陪审员  XX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