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邹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张某,农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伍某,农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张某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在四川省夹江县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6日婚娶。因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没几天,双方便因琐事产生纠纷,争吵不断,被告在一次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伍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订亲,××××年××月××日在四川省夹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日婚娶。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多次离家出走。2011年10月份离家回娘门生活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查实后认定的,其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11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已近四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条件,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甲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