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古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古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2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陈培元,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某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尚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培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按农村习俗举办酒席,2010年12月13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1月7日生育一女古某甲。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女儿漠不关心,从不照顾孩子、关爱老人,长期以来致使原被告之间及其双方家庭成员不和睦。2012年10月1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以及与其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等行为,导致了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只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古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2月13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1月7日生育一女古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龙田小博士幼儿园读书。原告在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出租车驾驶员。原、被告从2013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龙田小博士幼儿园的收据复印件、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证明等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认识到恋爱,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感情基础较好的情况下才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本是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发生纠纷,应本着相互信任的态度,相互沟通与理解,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共同经营好家庭和事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导致分居,且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古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尚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艳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