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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3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帅与王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287号原告张帅。委托代理人郭秀云。被告王海龙。原告张帅为与被告王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委托代理人郭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9000元。因被告迟迟不还款,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龙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王海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月30日、2月23日、2月28日、2月29日、3月20日,被告汪海龙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5份,欠款金额共计189000元。对于上述欠条所涉欠款,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称系被告向其借款用于偿还他人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海龙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9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原告据此要求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汪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减半收取22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温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