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市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潇宇诉李瑾、曹武俊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潇宇,李瑾,曹武俊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王潇宇(曾用名郜玉娇)。委托代理人王艺,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瑾。被告曹武俊。原告王潇宇诉被告李瑾、曹武俊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潇宇的委托代理人王艺与被告李瑾、曹武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潇宇诉称:2014年10月9日0时许,被告李瑾驾驶新N966**号车(原告乘坐此车),开130多码,且三次与新N3E4**号车在三团道路8KM+200M处擦碰,车辆失控进入水渠,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其他乘车人伤势轻微,没有纠纷。被告李瑾作为司机有义务保护乘客的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228.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7326.5元。被告李瑾辩称:我是因为曹武俊他们喝酒了,应曹武俊要求帮他们开车,公安机关认定本起事故我无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武俊辩称:车是我的,但是是李瑾开的车,我没有让李瑾帮工,我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农一师医院CT检查报告单、B超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原告的曾用名为郜玉娇;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4、新振兴(2014)法临鉴字第17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李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新交司鉴中心(2014)事故鉴字第03(N1)-404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李瑾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曹武俊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曹武俊系新N966**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2014年10月被告李瑾的丈夫朱建陆告知被告曹武俊,吴罗成有一辆长城牌车要出售,被告曹武俊将此消息告知了其开修理厂的朋友帅友强,帅友强表示要实地查看车辆状况后决定是否购买。2014年10月9日,被告曹武俊将新N966**号车交由朱建陆驾驶,拉乘帅友强、原告王潇宇、被告李瑾、曹武俊,一同前往农一师三团吴罗成处查看车况。返回时因被告曹武俊、朱建陆、帅友强饮酒,曹武俊同意新N966**号车由被告李瑾驾驶。2014年10月9日00时54分许,当事人吴罗成饮酒后驾驶新N3E4**号车,在兵团一师三团路由南向北追逐前方同方向由被告李瑾驾驶的新N966**号车,行驶至8公里+200米处,在强行超越新N966**号车时,遇对方正常驶来的由麦合木提·麦麦提驾驶的新QJ76**号车,吴罗成向右躲让新QJ76**号车时,其车身右侧与新N966**号车车车身左侧刮擦后,其车身前部左侧又与对向的新QJ76**号车前部左侧相撞。新N966**号车被刮擦后失控驶入道路西侧2米深的胜利河中。本起事故造成麦合木提·麦麦提及乘车人吾布力·阿布都斯米、阿布都赛买提·阿布都拉、阿克孜·斯迪克当场死亡,吴罗成,李瑾、乘车人王潇宇、曹武俊、朱建陆、帅友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阿克苏市交警大队认定,吴罗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31日,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交司鉴中心(2014)事故鉴字第03(N1)-4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5项为新N966**号车事发时车速无法确认。原告受伤后到农一师医院检查,诊断为多发性线性骨折(左侧第8、9、10及右侧7、8、9)。2014年11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4年12月8日该所作出新振兴(2014)法临鉴字第17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潇宇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本院认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是指承运人在公路上使用汽车或其他运输工具从事旅客运输的行为。本案原告王潇宇乘坐被告李瑾驾驶的、被告曹武俊所有的车辆,被告理应将原告安全运送的目的地。被告李瑾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侵权人吴罗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确定本案旅客运输的性质应属无偿搭乘,依据法律规定无偿搭乘,车辆的所有人或者控制人作为运行支配、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瑾以其系义务帮工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被告曹武俊事发前与朱建陆、帅友强等人一同饮酒,而酒驾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所以本院确认被告李瑾驾驶新N966**号车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安机关认定吴罗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本院确认被告李瑾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综上,本院对被告李瑾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曹武俊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武俊赔偿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武俊交通费、鉴定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武俊赔偿原告王潇宇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二、被告曹武俊赔偿原告王潇宇误工费1228.5元;三、被告曹武俊赔偿原告王潇宇残疾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20年×10%)、四、被告曹武俊赔偿原告王潇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合计433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492元,原告承担42元,被告曹武俊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少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孟唤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