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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颜景峰诉被告张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景峰,张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颜景峰,男,汉族,居民。被告张金峰,男,汉族,居民。原告颜景峰与被告张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景峰、被告张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景峰诉称,原告经营化肥、农药等农资产品,2014年10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湛兰复合肥5吨,金额为11000元及三环复合肥金额14400元,在2014年10月9日再次购买湛兰复合肥,余款6000元,以上货款共计31400元,因被告当时未带现金,给原告出具三张欠条,内容均为被告自己书写,并约定2014年11月底付清上述货款。约定履行期限届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400元及利息。被告张金峰辩称,原告所说欠款不属实,原告将化肥送到我处属实,也给原告出具三张欠条也属实,原告后找我催要欠款的时候我已将欠款全部付清。当时我付款的时候也要求让其把我给出具的欠条还给我,原告说咱都是亲戚道理的我不能问你再要第二遍,于是我就将欠款全部付给原告了,没想到原告现在又起诉我要第二遍。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峰于2014年10月4日及2014年10月9日购买原告颜景峰“湛兰”复合肥及“三环”复合肥,并为原告颜景峰出具收到条一张及欠条两张,以上收到条及欠据记载的货款数额为31400元,被告张金峰认可以上收到条及欠条为其本人所书写也认可欠款数额为31400元,但被告张金峰称上述欠款后经原告颜景峰催要后,已经全部支付。原告颜景峰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金峰支付货款314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颜景峰与被告张金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张金峰向原告颜景峰购买复合肥,未支付相应价款,应承担支付所欠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告颜景峰要求被告张金峰支付货款31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颜景峰主张欠款利息,无证据证实,所以对原告颜景峰要求被告张金峰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金峰辩称上述欠款经原告颜景峰催要后,已经全部支付,但原告颜景峰不予认可,且被告张金峰无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张金峰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景峰货款31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张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