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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904号原告:朱某某,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明华,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思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94年7月19登记结婚,1995年6月28日生女郭某乙。由于原、被告系媒妁之言的婚姻,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做和解工作,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但至今为止,原、被告之间仍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汉寿县公安局百禄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曾用名朱立晓;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28日生女郭某乙;4、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的情况;5、证人屈某某、杨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撤诉后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好转。被告郭某甲书面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两人夫妻感情有好转。因两人年龄相差12岁,被告平时对原告疼爱有加,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系法院生效文书,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系证人证言,二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28日生女郭某乙,婚生女郭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产生矛盾。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11月27日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并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原、被告因年龄差距较大致性格不合。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思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殷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