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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泰州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彭光兵,周春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杨召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文,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江,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泰州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市沈高镇官庄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彭光兵。被告彭光兵,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春兰,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诉被告泰州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彭光兵、周春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淑伟、人民陪审员陈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公司、彭光兵、周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富公司诉称:康富公司与阳光公司在2012年10月5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阳光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康富公司租赁1台泵车,由阳光公司自主选择租赁物和租赁物的制造商及出卖人,由康富公司委托阳光公司以阳光公司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同时约定为便于阳光公司的管理及运营方便,出租物上牌登记在阳光公司名下,但在阳光公司未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办理完留购手续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康富公司。阳光公司与出卖人订立了《产品买卖合同》,康富公司与彭光兵、周春兰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彭光兵、周春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康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康富公司在2012年12月15日将泵车交付给阳光公司,阳光公司至2014年9月30日拖欠租金1951661元。请求法院判令1、阳光公司支付拖欠租金1951661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至2014年12月23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83465.26元;2、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承担因租赁物需支付的全部费用;3、彭光兵、周春兰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阳光公司、彭光兵、周春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康富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1,阳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彭光兵与周春兰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阳光公司、彭光兵、周春兰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融资租赁合同,证明阳光公司与康富公司租赁关系的存在。证据3,融资租赁合同附件1-4(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租赁物接收清单、租金支付表),证明康富公司已经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要求将租赁物交付给阳光公司。证据4,保证合同,证明彭光兵、周春兰对阳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及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康富公司委托阳光公司与出卖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证据6,租金对账表,证明阳光公司实际支付租金的情况。被告阳光公司、彭光兵、周春兰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原告康富公司为出租人、被告阳光公司为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ZL2012-1020)以及合同附件五份(附件一,《租赁物采购申请书》;附件二,《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附件三,《租赁物接收清单》;附件四,《租金支付表》;附件五,《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出租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按照《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附件二)约定的金额(782460元)向出租人支付首期付款(包括首期租金470000元、租赁手续费76140元、抵押公证费1500元、租赁保证金235000元);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该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部分或全部,如有剩余则退还给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若因承租人违约而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则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出租人以《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约定的起租日(2012年12月15日)和租金计算方法(等额年金法)为基础,制作《租金支付表》(租期4年,分48期支付租金),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出租人相应调整租赁年利率制作新的《租金支付表》通知承租人即可,无需征得出租人同意;若承租人出现迟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出租人所归还的款项按以下顺序清偿: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本合同第六条所列明的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所产生的逾期利息、逾期租金;为方便出租人管理和运营车辆类租赁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车辆类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登记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双方确认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以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不得以此登记来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及收取租金的权利;承租人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构成严重违约,出租人可以选择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出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承租人未于合同解除之日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占有期间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该期间自解除合同之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出租人之日止,损失赔偿额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由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由出租人委托承租人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该《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货款由出租人支付,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前属于出租人;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相关义务后,则有权以人民币100元留购租赁物;在收到留购价款后,出租人应及时向出租人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并移交租赁物相关权属证明,租赁物过户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康富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阳光公司以其自己名义按其自己主张的交易条件,同其自己选定的出卖人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磋商并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号JS20120101,买卖合同货物总价款4700000元。阳光公司向康富公司出具《租赁物接收清单》,注明“我方已于2012年12月15日在承租人处接收了编号为JS20120101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的设备”,同时标明租赁物型号规格为SY5418THB,发动机号6WF1D44****,车架号JALY9F5YXB70EEEEE。同日,被告彭光兵、周春兰作为担保人为阳光公司在涉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阳光公司除在2013年5月31日支付租金50000元、在2013年7月25日支付租金166945.17元外,其余租金未予支付,经康富公司催讨未果,以致成诉。另查明,阳光公司应付康富公司租金本金4700000元,除首付租金470000元外,剩余租金本金4230000元分48期支付。截至2014年9月15日,阳光公司应付康富公司租金2168607元,已付租金216945.17元,欠付租金1951661.8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租赁物接收清单》、《租金支付表》、《产品买卖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康富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康富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阳光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阳光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康富公司可以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阳光公司应在解除日支付以下款项:(1)截止合同解除日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未返还租赁物的,出租人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期间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2)赔偿各项损失,包括停机费、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出租人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康富公司现诉求阳光公司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逾期租金1951661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2014年12月23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违约金)383465.26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康富公司主XX光公司承担因收回租赁物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彭光兵、周春兰与康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康富公司主张彭光兵、周春兰对阳光公司支付租金和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KFZL2012-1020号《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泵车一台(型号规格SY5418THB,发动机号6WF1D44****,车架号JALY9F5YXB70EEEEE);二、由被告泰州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951661元、至2014年12月23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383465.26元;三、被告彭光兵、周春兰对被告泰州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368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彭光兵、周春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军审 判 员  曹淑伟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