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民申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宝维与梁东云、唐拥军、毕公明、廖仁业健康权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宝维,梁东云,唐拥军,毕公明,廖仁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申字第2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李宝维,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梁东云,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壮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唐拥军,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毕公明,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廖仁业,男,1981年6月1日出生,壮族。申请再审人李宝维因与被申请人梁东云、唐拥军、毕公明、廖仁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会法院”)(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李宝维申请再审称:要求四被申请人赔偿其人身伤害损失共155000元。被申请人梁东云、唐拥军、毕公明、廖仁业无答辩。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梁东云因怀疑申请再审人李宝维调戏其女朋友胡某飞,于2009年9月12日16时许,伙同被申请人唐拥军、毕公明、廖仁业在新会区司前镇恒星网吧门口共同对申请再审人李宝维进行殴打。期间,被申请人梁东云持菜刀砍伤申请再审人李宝维的脸部、胸腹部、腿部等处,造成申请再审人全身多处损伤致大量失血,形成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李宝维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因本次事件,江门市新会区检察院指控梁东云、唐拥军、毕公明等人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向新会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6月11日,新会法院以(2010)新刑初字第3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被告梁东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二、被告梁东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184.65元。其中,医疗费24954.6元、误工费1480.05元,伙食费750元。2010年12月13日,新会法院以(2010)新刑初字第734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被告唐拥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后,刑期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二、被告毕公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后,刑期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上述两案的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15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出具编号为江公(新)鉴通字(2014)0077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对李宝维被梁东云等人伤害后的损伤进行了评定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是李宝维被故意伤害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对于申请再审人在一审时诉讼中所主张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具体为: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4500元、电话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46800元(申请再审人主张诉讼标的总额155000元扣除上述各项费用后所得),需分别分析和认定。一、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申请再审人没有提供相关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相应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因本次事件遭受的伤害需要后续医疗以及已经实际发生了后续医疗费用;申请再审人一审时所提交发票、加油卡预售款凭证等证据亦无相关医疗发票、后续诊断证明等证据与其形成相应证据链,该发票、加油卡预售款凭证显示的发生时间、消费内容等与申请再审人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即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缺乏证据,不应予支持;二、申请再审人主张的电话费20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虽然申请再审人提供了手机缴费业务凭据,但如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并无证据证明其需要后续医疗,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电话费是与治疗和康复具有关联性。申请再审人的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三、对于申请再审人主张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的规定,申请再审人不能就其伤残赔偿金向相应的侵权人提起诉讼主张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李宝维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向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审判长 黄煜文审判员 赵志实审判员 叶筱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谭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