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潘小康与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康,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潘小康。委托代理人:马桂星。委托代理人:俞昌泰。被告: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荣根。委托代理人:童伯霆。原告潘小康为与被告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化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宇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桂星、俞昌泰,被告茂盛化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伯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康诉称:原告于1997年2月进远东茂盛印染厂工作,时年52岁,由同厂工友可以证实。进厂后经原告多次要求但被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法律、法规给原告办理参加法定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被告企业联系工作18年,于2015年2月6日被被告违法单方解雇,也分文未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企业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争议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原告在工作期限内于2005年2月达到了退休年龄,但原告仍在被告企业工作,被告也并无提出要求原告按年龄退休,而且原告也不主张退休权。根据法律就应该维持双方劳动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金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也可以从一侧面反证原告可依法按劳动关系处理。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年龄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被告应当明确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否则视为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本案视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有效,应当遵守,不因合同期间横跨法定退休年龄前后就效力各异。被告以原告年龄偏大为由解除合同,属于违法单方解除,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规定支付赔偿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补偿金8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按规定给予补偿加付50%)计42,000元;3、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未按规定给予补偿而因加付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1,000元;4、被告补发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63,000元;5、被告不按规定给予各人年休假工资报酬加付补偿金63,000元;6、被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缴费比例补缴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或一次性赔偿申请人80,000元。以上合计353,000元。被告茂盛化纤公司在庭审时答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六项诉请,被告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属于劳动雇佣合同,既已签订劳动雇佣合���就不存在补偿金;2、劳动雇佣合同已到期,故不存在赔偿;3、因为合同已到期,因解除劳动合同未按规定给予补偿应给予额外补偿,合同没有这个约定;4、关于补发申请人年休假工资,被告在发放工资单上有一项补贴工资,已包含年休假工资在内;5、被告完全按国家劳动法经营;6、原告在2011年4月23日已给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后原告的年龄已超60周岁,所以被告无法给原告购买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等一系列保险,对原告提出的一次性赔偿被告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2月进被告公司工作,时年52岁,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确定双方合同关系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1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作出承诺书,载明:本人同意公司支付给我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00元(大写:伍佰元),本人自愿承诺���再就收款前的未签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争议向公司主张任何民事权利及经济利益,我收款后与公司无任何纠葛。同时收取了被告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00元。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2月3日止。2015年2月6日,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原告停止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3月28日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因原告递交的申请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银行明细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合同书》、《劳动合同》、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自1997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1997年2月起形成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2011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作出承诺“不再就收款前的未签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争议向公司主张任何民事权利及经济权益”。该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对自己的签字捺印行为负责,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承诺书的出具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该承诺书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放弃向被告主张相应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等的权利。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有违其之前所作承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告自2005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终止,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内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故2015年2月6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继续签订新的合同的情形,不属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带薪年休假时间,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自1997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年52周岁,至2005年2月18日年满60周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原告自1998年2月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998年度原告工作11个月计算年休假4天(334天÷365×5)。1999年-2004年原告每年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05年2月18日起原告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转变为劳务关系,因此原告依法不再享受带薪年休假,其2005年度年休假应当按照原告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2005年度年休假经这算不足一天,故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合计为34天。对于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金额,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该时间段内原告的工资收入,故其标准为各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1998年为9259元,1999年为10632元,2000年为12414元,2001年为15770元,2002年为16367元,2003年为17584元,2004年为18689元,故原告应补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为各年工资除以每年计薪天数261天(21.75天/月×12月)乘当年年休假天数再乘以2,即1998年283.80元[9259元÷261天×4天×2倍],1999年407.36元[10632元÷261天×5天×2倍],2000年475.63元[12414元÷261天×5天×2倍],2001年604.21元[15770元÷261天×5天×2倍],2002年627.09元[16367元÷261天×5天×2倍],2003年673.71元[17584元÷261天×5天×2倍],2004年716.05元[18689元÷261天×5天×2倍],以上合计3787.85元。对原告要求的年休假赔偿金,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的赔偿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劳动保障部门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故对于该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潘小康年休假工资3787.8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小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宇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百度搜索“”